原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黄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黄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黄XX以其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8万元,原告于第二天在农业银行燎原营业部给其取款时,被告黄XX又提出多借20000元,原告就当场从农业银行取出1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借期一个月,但到期后仅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剩余7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除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黄XX辩称,1、我借原告70000元未还属实,但因双方之间存在有合伙生意,账务未清算,特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予以扣减折抵。2、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口头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我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黄XX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3月22日向原告还款30000元,剩余70000未还。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双方曾有合伙生意未进行清算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愈期还款期间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始借条,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
及被告提供的7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7日的10000元原始借条和口头约定的一月借款期限及已偿还3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份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作认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的借贷款关系,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黄XX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期偿还原告借款,但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的行为于法于理相悖,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某的规定,被告应该从2012年3月2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要求清算合伙账务后,再行折抵借款的主张,因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应另行处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某、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XX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黄XX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荟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