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2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苌某甲在本村北地带收割机割麦,因路窄要从麦地过,苌某乙不同意,二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苌某甲用拳头将苌某乙鼻部打伤。经封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苌某乙鼻部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现场照片等。2、法医鉴定。3、证人张某、苌XX,苌XX、吴某、周XX等人证言。4、被害人苌某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犯罪危险,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吕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