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代检察员沈小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7时8分,被告人董某驾驶豫C-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洛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苑路口北10米处时,遇被害人潘XX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由于被告人董某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致使重型货车左前部与被害人潘XX肢体相撞,造成被害人潘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潘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潘XX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潘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履行,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认定其自首;2、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偶某,过失犯罪,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董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潘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董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洛阳永顺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洛龙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称某、被告人董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经查,2012年1月8日7时8分在学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大队从现场将被告人董某带回大队进行讯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董某是投案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已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某、过失犯罪、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①被告人董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②被告人董某已对被害人的亲属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董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兰玲
代审判员王凯
代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