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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孙某盗窃、被告人陈某、严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

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严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律师申请及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初,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等人窜至信阳市X区X路一鞋店内,盗走被害人张××十几双鞋。

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窜至信阳市X区平安大道“白云边烟酒店”,盗走被害人邓××店内烟等物品价值2000余元。

2011年2月初,被告人孟某、孙某伙同钟仁东等人窜至信阳市X区X路一卤肉店内,盗走被害人李××现金700余元。

2011年2月中旬,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等人窜至信阳市X区菜市场一菜店内,盗走被害人熊××现金100余元。

2011年3月初,被告人孟某、孙某伙同钟仁东等人在平桥区“平西大药店”盗窃被害人陈×现金1500元。

2011年3月24日、30日,被告人孟某、孙某伙同钟仁东等人两次窜至信阳市X区“贵族理发店”内,共盗走被害人黄×现金1540余元。

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孟某、孙某伙同钟仁东等人窜至信阳市X镇火车站对面一烟酒店内,盗走被害人张×店内的烟价值5000余元。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孟某、孙某伙同钟仁东等人窜至信阳市X区“白龙谭有机茶场”内,盗走被害人许××的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760元、钻戒一枚等物品。后被告人孙某在被告人陈某的介绍下将电脑以36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严某,被告人陈某又以450元的价格将电脑从被告人严某手中买回。

2011年4月初,被告人孟某、孙某伙同钟仁东等人先后窜至信阳市X区X路“老王调味店”,共盗走被害人王××现金150余元。

2011年4月初,被告人孟某、孙某伙同钟仁东等人再次窜至信阳市X区X路一鞋店内,盗走被害人张××几十双鞋。

2011年4月9日,被告人孟某、孙某伙同钟仁东窜至信阳市X区“龙谭茶艺社”内,盗走现金1525余元。

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孙某伙同钟仁东窜至信阳市X区“龙谭茶艺社”内,盗走烟等物品,价值5220余元。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等人窜至信阳市X区六高门口水果店内,盗走被害人田××店内物品价值100余元。

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等人窜至信阳市楚王城水果市场对面一小吃店内,盗走现金200余元。

2011年4月14日、21日、24日、25日,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等人分四次窜至信阳市X区中心大道“小袁不锈钢店”“小袁摩托车店”、“电焊店”,共盗走现金、MP4等物品,价值1000多元。

2011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等人(另案处理)窜至信阳市X区路副食品公司附近“九九鸭脖”店内,盗走被害人彭××现金、烟等物品价值不足4000元。

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窜至信阳市X区路副食品公司附近“九九鸭脖”店内,盗走被害人彭××店内饮料几瓶。

2011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窜至信阳市X区路副食品公司附近“九九鸭脖”店时,因作案工具损坏未能盗窃成功。

2011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孟某伙同钟仁东窜至信阳市X区路副食品公司附近“九九鸭脖”店准备再次撬门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钟仁东的供述,被害人张××、邓××、李××、张×、陈×等的陈某,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亲属主动退还赃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严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孟某辩解起诉书指控盗窃物品的价值过高,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该三起盗窃物品种类仅有被害人报某陈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物品价值亦仅依据被害人的报某陈某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案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于被告人孟某的上述辩解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辩护人提出孙某实际年龄与起诉书指控不符,但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孙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孙某系从犯等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孙某亲属退还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孟某、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严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严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惩_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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