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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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乙、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乙,男。

被告人王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乙、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乙、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乙、王某伙同雷某某等七人(其余人员均在逃)携带跳刀和砍刀窜至郴州市X区X路王某至尊网吧里,以被害人黄某丙在上网时对被告人邓某乙有辱骂行为和被害人黄某丙曾欺骗雷某某感情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丙及其男朋友邓某殴打后强行带至郴州市X区X路的鑫源招待所二楼一间客房。在房间内,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雷某某等人殴打并威逼被害人黄某丙和邓某出钱,被告人王某则在楼下望风。凌晨6时许,被害人邓某在被告人邓某乙、王某和雷某某等四人看护下向朋友借了1500元现金交给雷某某后,被害人黄某丙和邓某才被放回。并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受案登记、到案经过、被害人黄某丙、邓某丁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乙、王某二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邓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有异议,辩称其在实施暴力时没有当场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某乙、王某伙同雷某某等七人(其余人员均在逃)携带跳刀和砍刀窜至郴州市X区X路王某至尊网吧里,以被害人黄某丙在上网时对被告人邓某乙有辱骂行为和被害人黄某丙曾欺骗雷某某感情为由,将被害人黄某丙及其男朋友邓某殴打后强行带至郴州市X区X路的鑫源招待所二楼一间客房。在房间内,被告人邓某乙伙同雷某某等人殴打并威逼被害人黄某丙和邓某给钱,被告人王某则在楼下望风。凌晨6时许,被害人邓某在被告人邓某乙、王某和雷某某等四人看护下向朋友借了1500元现金交给雷某某后,被告人邓某乙、王某才将被害人黄某丙、邓某放走。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证明2009年9月20日9时30分,燕泉派出所向郴江派出所移送被害人黄某丙、邓某报警称黄某丙、邓某在王某至尊网吧被人绑架,经查,黄某丙、邓某被邓某乙、雷某某等人绑架至苏仙岭附近一招待所内被勒索1500元才被放出。

2、到案经过,证明2010年5月18日14时,郴江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黄某丙报警称其在智高点网吧看见绑架并抢劫其本人及男朋友的2名被告人,接警后民警出警并将邓某乙、王某带回所内审查。

3、被害人邓某丁陈述,证明2009年9月20日凌晨,邓某丁女朋友黄某丙在王某至尊网吧上晚班,邓某在上网,凌晨4时许冲进一伙人,其中5、6个人跑到二楼找到黄某丙要黄某丙把她的一个好朋友找出来(黄某戊一个女朋友和对方一个人谈恋爱后把该人甩了),黄某丙不肯,这伙人就打了黄某丙、邓某并把他们带到了南天门对面的一招待所201房。到房间后,对方要邓某他们出6000元钱,邓某讲没有这么多钱,对方讲没有这么多钱就把邓某、黄某丙抓到乡下去,后邓某和他们商量好出1500元,对方就派了4个人跟着邓某去取钱,邓某取了1500元钱到招待所给了对方后才放了出来,邓某、黄某丙就报了警。邓某乙和外号叫X的人在网吧动手打了邓某。邓某看见黄某丙在网吧时被拖着从二楼摔了下去,手摔伤了,到招待所后被踢了几脚。这伙人都带了折叠式匕首,在坐的士去宾馆的路上,他们用匕首对着邓某、黄某丙要他们不要反抗。

4、被害人黄某戊陈述,证明2009年9月20日凌晨3时许,因黄某戊男友邓某使用黄某戊QQ上网时与邓某乙对骂了起来,邓某乙感到很气愤就跑到网吧找黄某丙,雷某某因黄某丙以前一直躲着他,也和邓某乙一起带了李雄、西某共7、8个人来到网吧打了黄某丙和邓某并强行带到了宾馆。到宾馆后拿了砍刀对着黄某丙并对黄某丙拳打脚踢,提出要黄某丙出5000元钱,没钱就带到西某渡去,后邓某到出租房找朋友借了1500元钱返回宾馆把钱交给邓某乙后回家的。5月18日黄某丙在派出所时现场指认穿白衣服的就是雷某某,穿黑衣服的不认识。

5、被告人邓某乙供述,证明200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邓某乙以黄某丙在上网时辱骂其为由,伙同雷某某、王某、龚磊、奇某、李忠、西某在人民东路碰了头,邓某乙在人民东路的地摊上买了一把跳刀,奇某带了一把砍刀来到王某至尊网吧。邓某乙扇了黄某丙一个耳光踢了2脚,黄某丙男友邓某制止时,邓某乙方的人打了他,之后强行把黄某丙及其男友拖上的士,黄某丙及其男友不肯上车,邓某乙拿出跳刀扬言“不跟我们走,我就捅死你们。”邓某乙、雷某某等将被害人黄某丙、邓某带至鑫源招待所201房,奇某拿了砍刀比划威胁黄某丙及邓某,邓某乙等人都动手打了黄某丙及邓某。邓某乙等人威胁黄某丙及邓某“7点钟前拿不出5000元钱来,你们自己看着办。”6时左右看黄某丙一直借不到钱,雷某某就说:“最少你们要拿1500元钱来,没有这么多钱就把你们捆到山上去,饿死你们俩。”邓某乙、雷某某、王某、奇某跟着黄某丙男友到其朋友处借了1500元返回招待所给了雷某某后,黄某丙及其男友才离开。邓某乙等人离开鑫源招待所后在火车站天河广场一招待所开了房分赃,邓某乙分了300元,其余每人分了200元。邓某乙和雷某某是主谋。

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邓某乙打电话带着王某到了人民东路和雷某某、奇某、西某等人碰了头,邓某乙在人民东路地摊上买了一把跳刀,3时许7人打的士来到王某至尊网吧,邓某乙看见黄某丙后就打她并要拖她走,黄某丙男友制止时,邓某乙等人就打他,接着就拖黄某丙及其男友往外走,在楼梯口处,邓某乙拿出跳刀对着黄某丙及其男友讲:“你们不走我就捅死你们。”邓某乙等人强行把黄某丙及其男友带到了鑫源招待所201房,在房间内邓某乙、雷某某又动手打了黄某丙及邓某,奇某拿了砍刀威胁,后来邓某乙等人安排王某下楼去望风,直到6时许,邓某乙、雷某某、奇某带着黄某丙男友下来,喊起王某一起陪黄某戊男友去取了1500元钱后才放黄某丙及其男友走。之后邓某乙等人到火车站天河广场一招待所开房分钱,邓某乙因垫了钱分了300元,其余6人每人分了200元。王某没有动手打人。

7、现场方位图及邓某乙、王某指认王某至尊网吧、鑫源招待所作案现场的照片。

8、被告人邓某乙、王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乙、王某犯罪时均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两被告人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乙、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在抢劫作案中并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系损害程度较小,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主动交纳罚金,故可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乙辩称其罪行不构成抢劫罪,认为其行为只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与法律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从而劫取财物。被告人邓某乙、王某等人当场持刀威胁,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使得被害人黄某丙及邓某不敢反抗,当场从被害人邓某处劫取1500元现金。被告人在实施暴力与非法劫取财物在时间与空间上并没有发生中断,属于在使用暴力时当场劫取财物,应定性为抢劫罪,而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首先抢劫罪需“当场”实施暴力及获得财物,而敲诈勒索并未要求当场获得财物,其次抢劫罪需暴力胁迫与财物转移、占有之间的时间有紧密联系,而敲诈勒索中实施暴力威胁与获取财物在时间上可发生中断,最后抢劫罪需实施暴力,而敲诈勒索则一定不能有直接暴力手段。综上所述,被告人邓某乙、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不是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邓某乙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周礼雄

二○一○年十月一十五日

代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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