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陈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在原告处申领丰收贷记卡(卡号××),授信额度为10000元。按照《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某》,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滞某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某按超某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后被告先后取现并消费,但未按规定还款,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1年12月31日,欠款本息和费某合计达17850.77元,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丰收贷记卡欠款本金9719.64元,利息
2307.05元,费某(包括滞某和超某)5824.08元(利息、费某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费某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某》规定的方法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
1.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包含《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某》、信用卡消费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同意《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某》及《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且申请经原告审核通过授信额度为10000元,并发放信用卡给被告,被告先后取现消费的事实;
2.贷记卡透支清单、贷记卡利息清单、贷记卡滞某清单、贷记卡超某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欠原告丰收贷记卡透支本金9719.64元、利息2307.05元,滞某4364.07元,超某1460.01元的事实;
3.上门单一份、邮寄信封两份,证明原告已多次催讨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某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按照合约,被告陈某应承担因丰收卡透支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某、滞某、追索费等),现被告陈某使用该卡取现、消费后,未及时偿还全部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利息、滞某及相关费某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信用合作联社透支款本金9719.64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滞某、超某(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为2307.05元,滞某为4364.07元,超某为1460.01元,合计5824.08元,2011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滞某、超某按《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卡(贷记卡)章某》的规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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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柴学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