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揭西县棉湖益达线材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揭西县X镇后埔工业区。
负责人沈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英特尔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克拉克市米逊学院道X号(x,x,x。
法定代表人x.Zefo,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
原告揭西县棉湖益达线材厂(简称益达厂)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英特尔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达厂委托代理人赵某甲、何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第三人英特尔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益达厂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关于第x号“英特尔”引证商标作为新证据应否予以采纳问题,我委认为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商标评审规则》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新事实及理由并无禁止性规定,基于公平效率兼顾原则,为避免英特尔公司以新事实及理由提起其他评审救济程序,造成审查资源浪费,可以引入该引证商标。因此,对于益达厂反对引入新证据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二、鉴于英特尔公司在类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取得了第x号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其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中的“x”部分与引证商标发音完全相同,鉴于引证商标在第9类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上述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英特尔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成立。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益达厂不服第X号裁定,起诉称:一、我公司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极其含义上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英特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第x号引证商标程序上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再予以采纳。综上,我公司请求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第X号裁定,并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英特尔公司陈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是对我及他人商标的抄袭,其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应当予以制止。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
经审理查明:
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的商标档案显示,被异议商标为益达厂于2002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线、电话线等商品上,标识为“x”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为英特尔公司于1996年1月1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中央处理器、微处理器、集成电路、计算机软件和硬件等商品上,标识为“英特尔”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x,专用期限为2007年6月14日至2017年6月13日(上述各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2007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英特尔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7年9月27日,英特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后获得支持。
英特尔公司提交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2007年9月27日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载明,英特尔公司主张将其第x号“x及图”注册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及其驰名商标,认为被异议商标相对于该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注册的商标,当时并未引据第x号引证商标。2007年12月26日,英特尔公司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上载明英特尔公司另将其第x号注册商标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针对上述证据,益达厂表示,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英特尔公司已经在提起异议复审申请中明确了其主张,故其无权在后重新增加其主张及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规定没有关于禁止当事人在提起申请后增加主张及其理由的含义,当事人有权提出补充意见。
针对上述证据,益达厂表示其认可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但主张标识不构成近似,其理由是两标识的外形不同,呼叫仅“英特尔”三音相同,其它不同,故应当作不近似认定,同时其主张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不涉及有关两商标知名度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将知名度作为判断两商标近似与否的事实依据。
另,关于第x号引证商标知名度问题,益达厂认可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为计算机领域“大家”所知悉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法规规定,英特尔公司在3个月内再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将第x号注册商标作为评述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引证商标予以补充,未违反上述法规规定,且上述规定并无如益达厂所称的禁止性内容,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英特尔公司的补证行为无不可,益达厂反对补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引证商标外形不近似,但呼叫存在部分相同,且均无含义,处于近似性判断的两可地带,因此需要综合考虑与商标注册相关联的其他因素,包括商标的独创性,特别是相关公众对两商标各自的市场认知状况,及其知名度等因素,因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目的最终在于实现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相同或类似商品不同来源的作用,故杜绝混淆问题是根本。众所周知,消费者对两商标的认知度与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通常情况下,两商标均有知名度,则混淆的可能性较小,一个商标有知名度或有较高的知名度,另一商标没有知名度或知名度明显较小,则两商标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就本案而言,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知名度因素引入商标近似性问题的判断中符合常理以及立法的根本宗旨,本院予以认可。鉴于益达厂对于第x号引证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事实已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没有证据显示被异议商标有知名度,判断为近似的优势高于判断为不近似,故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确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揭西县棉湖益达线材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揭西县棉湖益达线材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英特尔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