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区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其他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付给开封市龙亭区瑜凤房屋开发中心5万元购房款,购得前保定巷X号平房4间,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一直无法占有、使用处分该房,被告已取得该房产权,而被告又欠瑜凤中心数十万元,经原告与瑜凤中心协商,把被告欠瑜凤中心债权中的5万元转移给被告,瑜凤中心又履行了通知义务,要求被告偿还因债权转移而对原告的债务5万元。
被告辩称,1、龙亭区瑜凤房屋开发中心对前保定巷X号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应向瑜凤中心追要购房款。2、区政府早已履行了应拔付原瑜凤中心的补偿款45.3万元,原瑜凤中心以区政府未付补偿款为由转移债权,不符合事实根据。3、原瑜凤中心已不存在。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即由主管部门成立清算组至今。4、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4日,被告出具“关于文昌后街干部集资楼资金补偿的意见”,内容为:龙亭区瑜凤房屋开发中凡:你中心在市X街承建的龙亭区干部集资楼经区政府研究决定。1、由区政府补偿你公司建房款30万元,已经拔付18万元,还下余12万元。2、干部集资楼实际占用土地3.23亩,第亩折价10万元,合计32.3万元。3、解决田成群住房集资款1万元,以上款项区计45.3万元,由区政府拔付瑜凤房屋开发中心。1999年2月1日,原告支付开封市瑜凤房屋开发中心,购房款5万元。购买本市X巷X号平房四间,由于原告长期未能实际占有,使用处分所购房屋。为此,原告与开封市龙亭区瑜凤房屋开发中心于2007年11月8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开封市龙亭区瑜凤房屋开发中心)欠甲方(原告)五万元购房本金。二、甲乙双方同意以债权转移的方式解决,方法为:乙方对龙亭区人民政府的其中一笔45.3万元的债权中的五万元转移给甲方。2、乙方向龙亭区人民政府发债权转移通知。2007年11月9日,开封市龙亭区瑜凤房屋开发中心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因被告未予答复,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因债权转移而欠原告的债务五万元。
另查明,开封市龙亭区瑜凤房屋开发中心于1999年6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主管部门开封市龙亭区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6月10日成立清算组。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补偿意见、债权转移协议、购房收据、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债权转移通知书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开封市龙亭区瑜凤房屋中心购房款5万元后,并款实际占有房屋,被告1997年7月4日出具的“补偿意见”中明确提出“以上款项共计45.3万元,由区政府拔付瑜凤房屋开发中心”,故原告与开封市龙亭区瑜凤房屋开发中心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依据该债权转移协议,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5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龙亭芡民政府支付原告马某某购房款五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德亮
审判员王锡忠
审判员郭志兴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