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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回族,周口师范学院退休教师,原住(略),现在外租房居住。

委托代理人李某良、李某乙,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回族,周口军分区幼儿园退休教师,原住(略),现住址不祥。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育四子女均已成家。1997年原告患脑栓塞、病情严重的情形下,被告不管不问至今。原、被告分居已达十一年之久,1999年原告及其近百岁的老母从所办学校撵出校门回家,2002年被告又设计将原告及其老母再次撵出家门,从此原告本人带着老母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曾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于2005年起诉过离婚,因夫妻感情未破裂,本院以(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感情未破裂。现判决不离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合好。为此,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诉称,我同意离婚。但引起感情破裂的责任在原告,是原告对家不管不问,离家外出;其次,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精神抚慰金只针对过错责任,而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5)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曾因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称被告将其打成脑震荡不属实;2、豫郑康某源评字(2009)第x号河南康某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书1份及评估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住房一处,经有关部门评估房价为x元及评估费2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及共同承担,以此原告应得财产x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所有权归军分区,原、被告均无权处分;3、格力空调商业发票1张,以此证明该空调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空调在原告处;4-1、周口地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4-2、证人苏某某证言及周口市X路派出所出警证明、残疾证、医疗保险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打伤后,身体大不如前。4-3、证人康某某、赵某某、徐某某、李某丙证言复印件4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打伤且患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5、证人李某然、史红梅、王学勤、李某勋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夫妻存续期间,双方开办学校借王学勤x元、李某然x元、纪海明x元、李某勋5000元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借款,借款数额及用途不清。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刘某某与周口军分区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所集资房系以息代租,所有权归军分区,不属共同财产,不应共同分割。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集资房,交房款x元而不是合同书上x元;2、书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受到伤害。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信件内容不全,且系复印件不应采用。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3、被告提供证据2均系复印件,原告提交证据5除借王学勤现金x元外,其余共同债务无原始借款借据,证据形式不合法外,其余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6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李某生,1965年1月出生;次子李某,1969年出生;三子李某林,1971年出生;长女李某茹,1967年出生,现均已成年且成家。二人婚后前期婚姻感情尚可,后期从1997年原告患脑栓塞住院治疗开始,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且对家庭事务意见不一,夫妻之间产生摩擦,更进一步扩大双方的矛盾,导致原告从2002年5月搬出周口军分区家属院住房在外租房居住,原告于2005年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感情尚好,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冠心病。原、被告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5匹柜式空调、29寸彩色电视机、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1台;热水器、高低柜、老式半截柜各1个;电视柜、文件柜各2个;光明牌大衣柜X组X个;办公桌、大型餐桌各1张;三斗桌3张;木椅10把;单人床、大床各2张;仿古雕花楠木沙发2套;书架2个及所存书籍;鸭绒被及毛毯各2条;及原告李某甲随身衣物;现原、被告居住处位于川汇区X路周口军分区家属院北楼东X单元X楼东户建筑面积98平方米住房1套,但该房原、被告不拥有产权,该房产权归周口军分区所有,原、被告以息代租长期使用,该房经河南康某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以豫郑康某源评字(2009)第x号房屋估价为x元,评估费用2000元。双方无债权。共同债务有借王学勤现金x元,已由债权人王学勤诉至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甲偿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某庭审中同意离婚,其在庭后调解过程中又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老年夫妻应在婚后多沟通、多交流,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在原告患病期间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原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同意离婚,被告又在庭审后调解过程中明确提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现双方多次调解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现婚后居住房屋属被告单位福利房,原、被告双方无产权、只有居住权,可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按该房交纳以息代租金x一半支付给原告,其余共同财产按物品可合理进行分割。共同债务除债务双方开办学校借王学勤x元,有(2002)周民终字第X号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外,其余因无原始借款借据,且被告予以否认该共同债务,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明确主张共同承担,其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分割:29寸彩色电视机、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各1台,高低柜、电视柜、文件柜、办公桌、三斗桌、单人床、木板大床各1个,光明牌大衣柜2个(小组合),木椅5把,仿古雕花楠木沙发1套,书架2个及所存书籍,好鸭绒被及真毛毯各1条,及原告随身衣物均归原告李某甲所有;格力5匹柜式空调、热水器各1台,老式半截柜、电视柜、文件柜、大型餐桌、单人床、席梦思大床各1个,光明牌大衣柜1个(大的),三斗桌2张,木椅5把,仿古雕花楠木沙发1套,鸭绒被及真毛毯各1条。位于川汇区X路周口军分区家属院北楼东X单元X楼东户建筑面积98平方米住房1套,由被告刘某某居住使用。被告刘某某另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房屋一半以息代租金7500元,共同债务借王学勤现金x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9500元。以上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马声亮

审判员许东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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