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时某诉河南龙霞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群,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龙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华亿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充建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诉被告河南龙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霞公司)、朱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辉、朱某群,被告龙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充建涛、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充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诉称,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龙霞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龙霞公司为原告的圣多美西餐厅进行装饰装修,工期40天,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被告龙霞公司指派被告朱某某为全权代表,负责解决该工程的各项事宜。但被告未按约定于2010年4月25日前完工,2010年4月26日,经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将工期延长至2010年4月30日,同时某告承诺,如再不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赔偿5000元。时某今日被告仍未完工,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开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某告违约金x元(自2010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0年5月28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霞公司辩称,朱某某只是龙霞公司委派在原告工地的代表,仅负责合同履行,朱某某个人与原告签订的“2010年4月30日前完工,否则朱某某自愿赔偿一天5000元”的条款不能代表龙霞公司,故应认定无效,且被告按期将工程完工并交付某原告,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2010年4月30日,按期将原告工程完工交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龙霞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的“圣多美西餐厅”二楼全部装修工程(不包括楼梯、厨房、门头),工期40天,开工日期2010年3月17日,竣工日期2010年4月25日,合同价款x元,乙方指派朱某某作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某方工程总造价的1‰,甲方分四次向乙方付某,进场前三天付某30%,即x元,进场前七日内付某30%,即x元,木工基层完成或泥工结束付某37%,即x元,工程验收后三日内付某3%,即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龙霞公司指派被告朱某某负责施工,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和3月30日各支付某告龙霞公司工程款x元。2010年4月25日竣工日期到期被告未完工,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的本合同,因乙方原因未在2010年4月25日竣工,乙方负违约;2、由于此项原因,现双方协商如下:乙方应于2010年4月30日延期完成,如再未在2010年4月30日前完工,责任人朱某某自愿赔偿甲方每逾期一天赔5000元现金;4、由于甲方材料不到位或变更方案工资延续。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施工完毕于2010年4月30日撤离原告工地,原、被告双方未对被告所做工程进行验收。2010年5月6日,原告支付某告龙霞公司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未付。原告庭审中称因被告的工程未做完擅自撤离工地,后续工程由原告另行找他人完成,现已投入使用,2010年5月29日“圣多美西餐厅”开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在2010年4月30日前将所做装修工程交给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后,原告提交收条8份及收据1张证明自已的主张,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白条,且为原告安装玻璃及窗帘、贴壁纸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所做的工程未完工。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在所作装修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但原告仍然于2010年5月6日支付某告龙霞公司装修工程款x元,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所做装修工程的认可。故原告诉称被告未将装修工程完工就撤离工地,请求二被告按每日5000元赔偿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晓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