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客运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原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某张某,男。
两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男。
被告卢@Y伟,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投资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
原某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张某与被告卢@Y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志,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Y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4月22日20时05分,被告卢@Y伟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x号大货车在304省道76KM+300M处与原某张某驾驶其自有的登记在恒大公司名下的桂x号大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大客车上张某勇等八人受伤以及大货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卢@Y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某的损失:1大客车损坏修复费38400元、施救费及拖某291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60.40元、赔偿大客车受伤人员的费用17464.01元,合计61734.41元。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作为粤x号大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某车辆修复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其他伤员一次性补偿的9200元、交通费1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60.40元,共22260.40元;不足部分的394740.01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631.80元给原某。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892.20元。
原某对其陈某甲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责任情况;2、平价车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修理发票二份,证实原某车辆损坏修复费38400元;3、施救费及拖某发票一张、平南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某支付本事故的施救费、拖某、价格鉴定费共4910元;4、交通费发票八张,证实原某支付了交通费100元;5、张某勇等8名车上受伤人员的治疗证明、调解书、赔偿凭证、病历、医疗发票,证实原某已赔付了张某勇等8名车上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及证实各个伤员的伤情;6、保险单(粤:(略)x)一份,证实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率附加险。
被告卢@Y伟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及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不能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某与案外人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及支付的费用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对案外人的损失重新核定;三、保险公司对原某诉请的赔偿金额提出以下异议:1、桂x车损失的鉴定费是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2、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伤者张某勇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1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96.72元,合计2323.45元;4、伤者谢玉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65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145.08元,合计2923.79元;5、伤者杨雪花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32.27元;6、伤者梁爱连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32.27元;7、伤者郑华莲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2.70元;8、伤者郑晓丽的后续治疗费300元没有医疗费发票不予认可;9、伤者甘慧清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382.50元;10、伤者梁静思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请求的医疗费248元及后续治疗费400元,不予认可;四、对八个伤者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只按照国家医疗保险标准赔付;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为其辩解提供证据有:1、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实陈某甲现任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3、交强险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间接损失、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的医疗保险赔付,保险公司对原某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只承担70%的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卢@Y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施救费及拖某发票及证据5、6没有异议,原某对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的价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某对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单方自制条款,带有霸王性质。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3中的价格鉴定费是正式收据并有鉴证机构的盖章,本院均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是实际车主张某在车上并没有受伤,故不应支持原某交通费的请求,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2日20时05分,被告卢@Y伟驾驶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搭乘黄海玲等二人沿304省道由苍梧(东)往贵港(西)方向行驶至304省道76KM+300M处时,由于卢@Y伟驾车夜间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道路中心为实线的路段,与对向由张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会车时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安全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张某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某张某驾驶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卢@Y伟及其车上人员黄海玲等三人,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人员张某勇等八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Y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张某勇等八人、黄海玲等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与乘坐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八名伤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分别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协议赔偿了伤者的损失。2011年5月10日,张某委托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进行价格鉴定。2011年6月24日,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因交通事故损坏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38400元的价格鉴定结论。
另查明,一、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八名伤者因伤治疗情况分别如下:1、张某勇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2146.73元;2、谢玉清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668.71元;3、杨雪花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2232.27元,用去门诊医疗费248元,共用去医疗费2480.27元;4、梁爱连用去门诊医疗费373.10元;5、郑华莲用去门诊医疗费222.70元;6、郑晓丽没有证据证实产生医疗费;7、甘慧清用去门诊医疗费382.50元;8、梁静思没有证据证实产生医疗费。二、卢@Y伟驾驶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某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某请求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是多少。
本院认为,关于对原某造成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卢@Y伟与张某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适宜;第二,卢@Y伟驾驶的粤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对原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按70%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说明鉴定费属于不负责赔偿范围,故原某请求的价格鉴定费应列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关于原某请求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第一,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未能证实原某请求的医疗费中的用药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范围,因此对原某合理的医疗费,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谢玉清用去医疗费2668.71元,但原某只请求2658.71元,本院予以准许;杨雪花共用去医疗费2480.27元,但原某只请求2232.27元,本院予以准许;原某请求梁静思的医疗费248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原某张某一次性另外赔偿给伤者的赔偿款,超过法律规定伤者按应得的部分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不认可,应由原某张某自行承担;第四,原某请求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按95.60元每人每次计算没有证据证实,应按农林牧渔业每天48.36元计算3人3次较为适宜;第五,原某认为张某一次性另赔偿给伤者的款项中包括了伤者支出的交通费,但没有证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某的请求,参照2011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8016.01(2146.73元+2658.71元+2232.27元+373.10元+222.70元+382.5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40元/天×(2+3+1)天]元、误工费290.16(48.36元/天×6天)元、护理费290.16(48.36元/天×6天)元、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修复费38400元、施救费及拖某291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35.24(48.36元/天×3人×3次)元,合计52581.57元。以上损失,被告永安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71.57(8016.01元+240元+290.16元+290.16元+2000元+435.24元)元给原某,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917[(38400元-2000元+2910元+2000元)×70%]元给原某,合计应赔偿40188.57元给原某恒大公司和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赔偿40188.57元给原某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某;
二、驳回原某广西恒大运输有限公司和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524元,由原某张某负担184元,由被告卢@Y伟负担340元。
上诉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48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权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