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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西安市X区人,农民。2011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石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7时许,被告人石xx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建设”牌三轮摩托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惠强纸厂门口时,由于观察不周,将同方向行走的闫xx碰撞致伤,石xx驾车逃逸。被害人闫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11月5日石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交通事故认定,石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法医学鉴定,闫xx系交通事故致其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2011年11月5日石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石xx等人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及领条、被告人石xx的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石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有逃逸情节。石xx积极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一

审判员孟选民

代理审判员郝海荣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欣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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