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与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廖宗骐,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宗骐、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2008年7月1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连续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分别是2008年7月13日至2009年5月13日、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5月3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应该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27.5个月,被告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到广东的车间工作,原告不能接受而离职,被告应按一年补一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959.72元(1653.24元/月×3);2、支付原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66.24元。

原告李某举某如下:1、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告的工资表一份;3、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一份;4、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科的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一份。

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原告在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被告征求其意见,原告愿意与被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告遂与原告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梧州恒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某如下:1、2008年7月12日、2009年5月14日、2010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三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三份劳动合同;2、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一份;3、员工离职申请书一份,证实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4、2010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情况的工资表一份。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依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某于2008年7月12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三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时间从2009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5月13日止。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上选择愿意继续签订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自2010年5月14日起到2011年5月31日止)。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按意愿书上的期限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得到被告的同意。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梧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0年10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其辞职,有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书佐证,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辞职原因是由于被告要求其到广东的车间工作,因而被迫提出辞职,与原告在员工离职申请书中的申请离厂原因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是原告主动提出辞职,其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至2010年5月13日期满,原告在合同届满前自愿与被告续签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有其签名的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佐证,可以确认。原告主张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化意愿书,没有列明劳动者有权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选项,受被告误导填写,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就其选择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并可预见到选择的后果,且原告在续签劳动合同意愿书签名后,于2010年5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受被告误导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66.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爱琴

二O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培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