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日报社编辑、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日报社。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蔡红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某、李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海南日报社为中共海南省委直属的正厅新闻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原告沈某某系被告海南日报社的职员,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沈某某同志冒领稿酬的通报"及"关于沈某某同志不再享受副处级待遇的决定"系被告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内部处理决定,属于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对被告所作的内部处理决定不服,应向被告的上级领导机关申诉。故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于1995年8月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2款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适用劳动法。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海南省委直属的正厅级新闻事业单位,实行企业管理,但又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的通知属于内部处理决定,本案不属法院管辖范围,这一认定前后矛盾;(二)原审裁定将无中生有、内容严重失实的"关于……同志冒领稿酬的通报"作为本案裁定的依据程序上严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实际上是待遇纠纷,也就是上诉人要求恢复副处级待遇,并不是上诉人所讲的劳动争议纠纷;(二)上诉人曾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海口市劳动仲裁委进行劳动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解决范畴予以驳回,证明上诉人以劳动争议所起诉本案不适用《劳动法》管辖;(三)上诉人列举的是1988年的文件,《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出台后,被上诉人属于正厅级事业单位,适用该条例。上诉人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应按行政程序向上一级部门申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其不再享受副处级待遇的通知而产生工资待遇标准问题而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属人事争议。因被上诉人为中共海南省委直属的正厅级新闻事业单位,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聘任的工作人员,其双方为行政法上的特别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通知属单位内部对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级别待遇的处理和调整,双方纠纷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亦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受理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双方法律关系应依《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进行调整。依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聘任产生的人事争议应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诉人先被被上诉人免去群工部副主任职务,后被被上诉人通知其不享受副处级待遇,实际上等于免去副处级待遇,上诉人称其职务未被免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对此通知不服,应按法定程序处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通知其不享受副处待遇属变相克扣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裁定以本案不属法院管辖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红曼
审判员沈某
审判员李燕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