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甄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柏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20日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赵XX。我与被告相互间并不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同居后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常因家庭琐事被告对我打骂,每次打我都往死里打,为此我于2005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被告给我认错,为了孩子我只好申请撤诉,但被告仍不珍惜,还是我行我素,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不尽人之夫应尽的一点义务,故因被告的好逸恶劳行为导致我和其于2009年2月份分居至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到无法挽回的地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婚前的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赵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原告的嫁妆他爸已拉走了,原、被告系婚姻关系,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还能继续共同生活。提交结婚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5日在靳堂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1月20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儿子赵XX。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共同债权。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引起争吵,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存于被告家有:四组合大立柜一套、牡丹牌25寸彩电一台、水仙牌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但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双方有较长时间的了解,并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尚可,二人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仍能共同生活,希望双方互谅、互让、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建立美好的家庭尽心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甄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