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峰,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静,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胜,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纲,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杨某某款项x元及违约金(按日3%自2007年5月22日起计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并由张某某、杨某某承担诉讼费用640元,由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373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法律效力。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10)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张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峰、侯静,被上诉人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万胜、叶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杨某某、张某某以河南华隆建材市场名义(乙方)与杜兴洪以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就龙湖友谊广场工程前期所有模板、木方由乙方提供,第一批材料从进场之日算起20天内付清此款。材料价格及规格:1、木方300×90×40、18元/根,第一批用量2000根。2、模板1830×915,56元/张,第一批用量300张。总金额数以进场货量为准,甲方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付清此款,否则按每天总金额3‰金额罚款等。该协议甲方处盖有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龙湖友谊广场工程项目部印章及杜兴洪签名。合同签订后,杨某某、张某某陆续供货,杜兴洪出具欠条两份,合计金额为x元;2007年5月2日杜兴洪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收方木、木板,金额为x元:2008年4月5日张某某起诉来院,诉请科兴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违约金1857.66元;赔偿其催讨货款所支出费用5037元;律师费用2000元及其他费用600元,计x.66元等。同年7月7日,杨某某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科兴公司支付其货款x元及相应银行利息;违约金6156元等。2008年11月28日杨某某、张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张某某向科兴公司供木方价值x元,杨某某供模板价值x元,双方约定待货款收回后按照各自供货的金额为依据进行分配。
原审另查明,杨某某、张某某所诉“龙湖友谊广场工程”项目未经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现无法查证其存在情况。杨某某、张某某亦无证据证明该工程项目系由科兴公司所承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杨某某、张某某所举协议、欠条、收据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不足以证明科兴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且杨某某、张某某所称“龙湖友谊广场工程”无法查证其存在情况;现杨某某、张某某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系由科兴公司所承建,亦无证据证明杜兴洪的行为即为科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行为。故杨某某、张某某诉请科兴公司给付其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杨某某、张某某负担。
杨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科兴公司与案外人杜兴洪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这一重要事实避而不谈。根据我们提供的协议、欠条、收据以及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2007年3月27日,科兴公司给案外人杜兴洪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杜兴洪为其代理人,负责“龙湖友谊广场工程项目”施工及管理事宜。(二)2007年4月23日,案外人杜兴洪持该授权委托书,以加盖“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龙湖友谊广场工程项目部”公章、本人签名的形式,代表科兴公司与张某某、杨某某(以河南华隆建材市场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张某某、杨某某(乙方)向科兴公司(甲方)提供木方和模板,第一批材料自进场之日起20天内付清货款,其余货款亦按此约定付款。材料价格及规格:1、木方300×90×40、18元/根,第一批用量2000根。2、模板1830×915、56元/张,第一批用量300张。总金额以进场货量为准,甲方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付清货款,否则每天按总金额3‰金额罚款。(三)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杨某某陆续供货,2007年4月24日案外人杜兴洪出具欠条一张,金额x元;2007年5月2日杜兴洪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x元;另有一张杜兴洪出具的没有写明具体日期的欠条,金额x元:总货款为x元。(四)至今科兴公司分文未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审起诉时的违约金数额为8013.66元。(五)张某某、杨某某为向科兴公司所要欠款,支出5037元。上述事实是本案真实、客观的事实原貌。原判决有意对买卖合同的事实进行了详细认定,而对科兴公司与案外人杜兴洪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这一重要事实避而不谈,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证据认定上明显错误。(一)原判决对“原告无证据证明杜兴洪的行为即为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行为”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张某某、杨某某在庭审时提交了协议、欠条、收据以及授权委托书,且均为原件,但不知是何种原因在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授权委托书”却注明为复印件。张某某、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杜兴洪的行为即为科兴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行为。2、即便张某某、杨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但该委托书盖有科兴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可以和协议、欠条、收据相互印证。3、即使该授权委托书不足以为证,也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认定:张某某、杨某某有理由相信杜兴洪就是科兴公司的代理人,杜兴洪的代理行为有效,科兴公司应依法履行买卖合同。(二)原判决对“原告所称龙湖友谊广场工程无法查证其存在情况”,以及“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工程由被告所承建”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1、龙湖友谊广场工程是否存在,以及该工程是否由科兴公司所承建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样也不是张某某、杨某某的证明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们二人只需对与科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履行情况提出证据,对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以张某某、杨某某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为由,让张某某、杨某某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亦存在明显错误。工程是否存在,是否为科兴公司所承建,科兴公司最清楚。连作为司法机关的原审法院都无法核实的事实,作为普通公民的张立杨某某,又怎能核实原审让张某某、杨某某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明显不公,也无法律依据。同时,能够核实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工程是合法工程,依法经过建设部门审批备案才行。如果该工程是非法工程,恐怕只有期待科兴公司自己承认了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科兴公司支付张某某、杨某某货款x元、违约金8013.66元及其他费用5037元。
科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张某某、杨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欠其款是正确的。1、张某某、杨某某用来证明供货关系的是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上盖章是项目部,科兴公司没有此项目部。张某某、杨某某也无证据证明该印章是真实存在的。一审中,一审法院对龙湖项目部的存在也作出了认定,张某某、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的存在。故基础交易关系张某某、杨某某无法证明。2、张某某、杨某某用来证明欠其工程款的理由是欠条上有杜兴洪的签字,但杜兴洪并非我公司的员工。3、张某某、杨某某主张科兴公司应承担责任的一个理由是科兴公司向杜兴洪出具了委托书,但其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复印不能证明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根本不能证明杜兴洪与科兴公司间存在委托关系。4、即便委托书是复印件,张某某、杨某某表见代理的主张不能成立。5、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不适合举证责任倒置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杨某某主张债权的证据为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和显示为杜兴签字的欠条、收据。但协议书涉及的工程未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该工程是否存在无法查实,且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同时欠条、收据上的签字是否为杜兴洪所签也不能查实。故张某某、杨某某据以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不能支持其主张。张某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张某某、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