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27日决定受理,并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代理人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我卖给被告一些手提袋,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4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其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们买原告的手提袋,粘不住,不能正常使用,要求退货。
原告根据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6月25日豫新公司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提证据欠条没有异议,但在使用中发现手提袋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属有效证据,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某销售手提袋,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购买原告手提袋,支付部分货款,下欠原告4000元,并给原告打一欠款条,内容为:“今欠田某某手提袋肆仟元整(4000元),豫新公司,08年6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欠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欠原告手提袋款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虽在欠款凭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但原告有随时追要的权利,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按欠条上的数额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手提袋有质量问题,但提不出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货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明建
审判员樊江瑞
审判员李淑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瑞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