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雷某乙,男,1982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雷某甲诉被告雷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雷某甲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卿建生独任审判,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崔琳担任记录,原告雷某甲、被告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雷XX,2010年11月23日在江永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于某子雷XX。婚后由于某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雷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但庭审中同意与原告雷某甲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雷XX由原告雷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小孩雷XX由被告雷某乙直接抚养至成年,抚养费被告自愿负担。
三、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对其他财产无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被告雷某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卿建生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崔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