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被告人周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虚构可以通过帮助某某公司代办订购飞机票,并以为本公司赚取飞机票反馈款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公司负责人赵某人民币11,300元。
2010年7月28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周某趁与被害人时某共同借宿本市X路某号某某某公司宿舍之机,窃得时某置于衣橱内拎包中的人民币7,000元。
被告人周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并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时某某陈述;被害人赵某、时某签字确认的被告人周某的还款凭证以及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采用秘密手法,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被告人周某的上述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善珠
书记员丁守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