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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顺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顺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邵某。

原告驻马店市顺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花炮公司)与被告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花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在雪松路东段南侧加油站东有前院和后院约十亩左右场地,库房三十余间及所附设施,有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二十年,自200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x元整。被告在每年的9月份付款,先付后租,凭原告收据为准,如被告延期不交,原告可收回使用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06年9月1日、2007年9月10日、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交纳了租金共计x元。下欠租金被告至今未支付。由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和拖欠租赁费,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委托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对此次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作现场公证,并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驻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欠原告租金共计x元及利息;3、被告限期搬离租赁场地。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后,被告邵某一直在使用租赁物,并没有将租赁物转租他人;2、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了租赁费,不存在拖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3、被告已在租赁物上进行了价值100万元左右的改造,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必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1、甲方(原告)在雪松路东段南侧加油站东有前院和后院约十亩左右场地,库房三十余间及所附设施,有偿租给乙方(被告)使用,租期二十年,自200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年租金x元整;2、乙方在每年的9月份付款,先付后租,凭甲方收据为准,如乙方延期不交,甲方可收回使用权;3、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擅自收回房屋租赁使用权,政府开发除外,否则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4、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和房屋维修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可根据业务需要,对甲方场地进行改造或建简易建筑;5、协议到期后,双方协商,属乙方财权,由乙方自己收回或续租。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06年9月1日、2007年9月10日、2008年9月10日交纳了三年租金,以上共计x元。以上交费事实均有原告向被告所打收条为证。2008年11月23日,原告以被告在租赁过程中违反《合同法》第96条、224条的规定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并委托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对此次解除合同通知的送达作现场公证,并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驻驿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后因被告向原告交纳2009-2010年度租金时原告拒收,故被告向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提存了该年度租金,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公证处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了(2009)驻天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转租行为,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与案外人岳保柱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认为租赁协议为复印件,不能做为证据使用。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以被告擅自转租和拖欠租赁费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的异议期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限期搬离租赁场所,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租赁费问题,本案中,被告自2005年9月份至起诉之日止(2010年12月3日)已使用该租赁物五年零三个月,而从被告提交的租赁费收据显示被告只向原告交纳了三年的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下余的租赁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x元÷12个月)×27个月=x元。关于被告辨称其不存在转租行为,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为复印件,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相印证,故被告该项辨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辨称其已在租赁场地进行了近100万元的改造,原告解除合同会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顺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于2005年7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限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顺安花炮销售有限公司租赁费x元。

三、限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该租赁场地。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某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侯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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