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光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邱平、田秀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1999年秋,原、被告在广州秀丽服装学校相识恋爱,2005年12月同居生活,2007年4月18日,原告生育女儿黄某(当时取名陈某)。2007年12月底,被告离开原告母女,下落不明。现得知被告几年前已与他人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现原告因车祸致残,抚养能力低,起诉要求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自黄某出生之日起至黄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每月抚养费500元,共计108000元。
被告陈某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秋,原、被告在广州秀丽服装学校相识恋爱,2005年12月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曾用名陈X),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12月底,被告离开原告母女,下落不明,原告独自抚养女儿黄某至今。现原告因车祸致残,诉请来院要求判令女儿黄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资料、预防接种证明、身份证明、调查笔录、村委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共同生活,因感情矛盾而分居生活,其同居关系自然解除。关于女儿黄某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作为母亲更有利于在学习和生活方面进行照顾,能为孩子提供一个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本院认为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妥,对原告要求判令黄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的时间自黄某出生之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自黄某出生之日起就未尽任何抚养义务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将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起始时间确定为2012年6月。关于抚养费标准,由于原告未提交自己及被告的经济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系残疾人,抚养能力较低以及被告身份等实际情况,酌定为每月4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举证、质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黄某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陈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支付黄某抚养费400元,至黄某年满18周岁时止(支付方式:2012年6月的抚养费4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自2012年7月始,被告于每季度首月上旬支付该季度抚养费12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向光辉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人民陪审员田秀珍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