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某技术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株洲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赔偿款项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凌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略)。
负责人禹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某、被告株洲某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货运公司)、被告某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株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登高独任审判,由书记员王虹担任记录。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2012年6月13日,反诉原告某某货运公司以刘某甲为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凌某,被告(反诉原告)某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伟、张某,被告某某财险株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0月27日,唐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响田路由东往西行驶时,占道行驶,将刘某甲撞倒抛出摔伤。该车属某某货运公司所有,某某财险株洲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全休八个月。因对赔偿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84.8元。
被告某某货运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部分请求明显偏高,法院应该依法予以认定;2、某某货运公司在某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该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予以理赔。
被告某某财险株洲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我们依据与某某货运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某某货运公司反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后,我们预交了医疗费用55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比例,请求判决刘某甲返还某某货运公司31500元。
反诉被告刘某甲辩称,愿意在超过交强险10000元外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某某货运公司的雇员唐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株洲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响田桥西口时,由于桥面北侧车道封闭施工,绕行封闭路段进入南侧车道后准备驶回北侧车道时,遇刘某甲沿响田路由西往东以44-45km/h的速度骑自行车遇前方路口同车道车辆停车等待通行,原告刘某甲骑公共自行车绕过前方等待车辆时与唐某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石峰交警大队认定:“1、刘某甲驾驶自行车以44-45km/h的速度超速进入交通阻塞的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前方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之规定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驾驶非机动车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7天。在此期间花费医疗费用45787.36元(该费用已由某某货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护某了137天。
2012年4月19日,原告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23日作出株湘司鉴(2012)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甲2011年10月27日的伤情构成轻伤,分别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同时,该鉴定书确认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陪护某人,后期需陪护某人;被鉴定人伤后全休捌个月。原告此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1100元(此款已由某某货运公司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一致同意以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2012)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损依据。
原告刘某甲系在校学生,但其受伤前在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勤工俭学,劳务协议约定正式用工期间为6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原告受伤前四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411.13元。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伤休期间,单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
唐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驾驶的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某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某某财险株洲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共同确认刘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伤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787.36元、误工费11289.04元、护某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1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2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9项合计118095.2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1207.84元,刘某甲自愿放弃2207.84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刘某甲69000元;
三、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39897.36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40997.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某货运有限公司分别承担24598.41元(40997.36元X60%)、16398.95元(40997.36元X40%),被告已支付46887.36元,关于其多支付的30488.41元,应当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予以返还24598.41元。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598.41元,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还应当返还24000元;
四、根据上述第二、三项内容,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株洲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前一次性分别支付给刘某甲45000元、株洲某某货运有限公司24000元以了结本案;
四、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004元,减半收取150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自愿负担,反诉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株洲某某货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登高
二○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