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隆旭。
上诉人李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二O一O年四月十日作出的(2010)双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庭长谭兴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朝晖、代理审判员陈姬参加评议,于二O一O年九月二日下午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签订的《买卖杉山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按照《买卖杉山合同》约定,双方均享有了各自的权利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买卖杉山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李某某提出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违反《买卖杉山合》规定,少提供10亩面积的杉山给原告采伐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经组织双方到山场实地勘验,被告按《买卖杉山合同》规定的内容将油差冲山场应给原告李某某采伐的林木已削树及指定山界,现争执的林木不在削树和指定的山界范围之内,因此,原告李某某请求判决二被告唐某甲、唐某乙返还原告李某某林木价款8100元以及由此支付的联营款3500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擅自砍伐并出售的11.915立方米杉木在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买卖杉山合同》的油差冲山场四至以内,当时只对被上诉人叔父(唐某清)山的界线削了界,而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山并没有削界,因此,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林木款8100元;二、被上诉人在出售油差冲场杉树给上诉人时,点界时将其叔父(唐某清)的山一并点入,致使上诉人将其叔父山场林木一并按每亩350元交纳了联营款,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上诉人多交联营款3500元,多交联营款3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进行了答辩,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山场是以削界为范围的,被上诉人砍伐的树木不在削界范围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85年二被上诉人父亲唐某明与国营双牌县打鼓坪林场联合营林造林,并登记造册。经测量,油差冲山场面积37.5亩,四界为上至岌,下至沟,左至小岌,右至沟。2007年11月23日,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唐某前以人民币17.88万元购买了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所有的油差冲、蔡家冲等四处山场,并签订了《买卖杉山合同》,其中三处为联营山,山林面积76.5亩,四界:①油差冲面积为37.5亩,上至岌,下至沟,左至小岌,右至沟;②蔡家冲面积为30亩,上至金字顶,下至田,左至小岌,右至岌;③菜家冲面积为9亩,上至金字顶,下至水沟,左至小岌,右至小岌,此三处山按双方削树及指定山界为准,第四处山大波漯、炭岩漕山林面积9亩,四至为上至岌,下至厚朴山交界,左至小岌,右至小岌。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唐某前购买四处山场后,写了《分山合同执行书》,油差冲、大波漯山场的林木归上诉人李某某所有、采伐(大波漯山场的林木退给了二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李某某实际只取得了油差冲山场37.5亩的所有权、采伐权。上诉人李某某按照《买卖杉山合同》规定,向双牌县打鼓坪林场交纳了联营款x元,并办理林木采伐手续,2009年4月,上诉人李某某进山采伐,二被上诉人进行削树时,二被上诉人以此山有老蔸树为由划去部分山,并进山采伐该划出部分山场内的树木的一半,上诉人李某某也采伐了划出部分山场内的一半林木,后经双牌县打鼓坪林场司法所调解未果,二被上诉人将划出部分的木材与李某某采伐的林木一并变卖,划出部分山场的林木共计材积11.915立方米,价款为8100元。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诉至双牌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签订的《买卖杉山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按合同约定在油差冲山场削树,而是在李某某将要砍树时才削树,因所削树界与合同载明的四至有出入,由此李某某提出异议,故现争执山场的削树不能认定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削树。发生争议后,双方在争议范围各砍了一半林木,应视为双方在争执不清的情况下重新达成了对所争议的林木各占一半的协议。被上诉人应将划出部分山场的林木价款8100元的一半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请求退还多交的联营款3500元,因上诉人未提供实际砍伐联营林木的面积与约定面积差额的准确数额,且上交联营款及林业费用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联营林木的义务,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在查清事实后应予进行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李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返还联营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返还上诉人李某某林木款405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45元,二审诉讼费9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45元;被上诉人唐某甲、唐某乙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兴伟
审判员于朝晖
代理审判员陈姬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夏艾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