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3月4日、3月3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关李磊(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镇X村北地被害人耿某某窖厂,将厂内的一辆蓝色机动三轮拉坯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9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关李磊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张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案发后,张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其盗窃的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确定我省盗窃罪数额标准的通知》,一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一万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