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原告何某。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丙。
第三人甲事务所。
投资人许某,经理。
第三人乙事务所。
原告陈某、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5日通知甲事务所(以下简称“甲事务所”)、第三人乙事务所(以下简称“乙事务所”)为本案第三人,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甲事务所的投资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第三人乙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何某诉称,2010年3月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因X室房屋被法院查封,致使被告无法履行买卖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6万元、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赔偿房价款20%的赔偿金104,000元、中介费5,0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承诺一个月内取得贷款,但贷款迟迟没有下来,导致双方未能及时完成交易;且原告提出中介费1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当然不同意;法院虽判决将X室房屋恢复为公房,但手续还未办理,只要被告家庭协商一致,还是可以卖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可以同意,但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丙未作答辩。
第三人甲事务所述称,X室房屋是由甲事务所居间介绍的,由于电脑坏了,打不出合同,借用乙事务所电脑打印了合同,故合同上记载的居间方为乙事务所,但实际上乙事务所与X室房屋居间并没有关系。原告购买X室房屋是要办理贷款的,由于银行审批原因贷款没有及时批下来,不是原告拖延。
第三人乙事务所未作陈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原告何某(乙方)与被告(甲方)及甲事务所(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X室房屋的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交易条件为,房屋总价52万元,其他条件见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52万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要,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署后10日内前往丙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期房价款22万元,第二期房价款30万元应于取得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后由贷款银行支付,放款期限以贷款银行为准。嗣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乙事务所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X室房屋,转让价款共计52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0年5月3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0年4月30日之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付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四条和第六条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7日后甲方仍未交付的,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7日的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价款的20%。甲方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附件三为付款协议,约定,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后当日内,通过中介公司转付给甲方首期房价款12万元,中介公司并将定金1万元转付给甲方,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全额首期房价款13万元。乙方于2010年3月23日支付甲方房价款4万元。该首期房价款中不包含房价尾款,甲方同意该房价尾款计5万元由乙方保管;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30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并支付一切相关费用。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送件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待乙方之贷款申请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亲自或委托中介公司赴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手续(送件),并由中介公司收执收件收据。待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所有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和以贷款银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证,且将该他项权证送交贷款银行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第二期房价款,该期房价款由贷款银行代为乙方支付。原告于同年3月2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2万元,3月23日支付购房款4万元,合计16万元,被告王某丙出具了收条。由于X室房屋被查封,双方未能完成交易。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单方解除合同律师函》,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通知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审理中,被告王某甲承认收到购房款17万元,认为没有收到《单方解除合同律师函》,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不合理。甲事务所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X室房屋的市场价在58万元左右,双方成交价为52万元,目前市场价没有涨;现在如急着卖房价就低一点,不急着卖挂牌价可以高一点,主要不是价格问题,买房的人少,不一定能卖出去。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的外孙夏建平以被告购买X室房屋侵害其权益为由提起诉讼[(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确认有关X室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X室房屋因该案被本院查封。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判决,确认X室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X室房屋恢复公房租赁关系等。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一《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收条、《单方解除合同律师函》、本院调取的(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所作陈某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因X室房屋被查封导致双方未能完成交易,且法院已判决X室房屋恢复公房租赁关系,目前被告无法履行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相应的损失。被告收取原告的17万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房价款20%违约金,均属于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只能选择主张其中的一项。鉴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远高于定金罚金,本院从有利于原告角度出发,确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不予准许。违约金具有弥补损失的作用,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属于实际损失,违约金已足以弥补该损失,故本院对赔偿中介费5,000元的诉请不予准许。对于违约金的金额,鉴于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违约金不合理,可视为其表达了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意愿,本院结合原告损失、市场价格、违约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丙就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何某购房款17万元;
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何某违约金8万元;
四、原告陈某、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17元,由原告陈某、何某负担3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负担2,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陶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