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a,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沈河五组x号。
委托代理人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柏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沈a与被告李a、柏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及其委托代理人苏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a、柏a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李a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2月11日,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则每天支付0.5%罚款(违约金)。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表示经济仍然有困难,需向原告再次借款解决其他问题后才能还款给原告,故原告再次出借被告6万元,被告于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第二份《借条》。2009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逃避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107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诉讼中,原告明确对于利息部分之诉讼请求,主张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a、柏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沈a与被告李a系朋友关系。2009年11月10日,被告李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a借沈a现金柒万元正。借款期从2009年11月10至2009年12月11日归还,如早归还每天扣除%0.5计算,如果过期不还,每天罚款%0.5计算。2009年12月27日,被告李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李a借沈a现金陆万元正。上述两份借条均由被告李a在落款处签字按印。嗣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上述两笔借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a向原告沈a借款13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李a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a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之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以借款本金1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柏a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李a约定该借款为李a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该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a、柏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柏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a借款13万元;
二、被告李a、柏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a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14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4,197.14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克新
审判员徐新健
代理审判员吴秀凤
书记员钱建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