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叶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七村XX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XX路XX弄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缪XX诉被告沈X、被告张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忠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XX的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张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XX诉称,2009年2月24日23时55分许,被告沈X酒后驾驶沪x轻便摩托车载乘原告及徐X丰沿四平公路北向南行驶至奉贤区X路X公里800米处(平福路口)时,与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XX驾驶的沪x轿车相撞,致二车车损,被告张XX、原告缪XX及徐X丰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原告缪XX、徐X丰各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沪x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X制责任险。现原告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下同)34,310.18元、残疾赔偿金49,296元、误工费8,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198元、查档费4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15,119.18元。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X制保险责任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2、余款由被告沈X、被告张XX连带赔偿90%。
被告沈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XX辩称,自己垫付了医药费873.80元,预交了现金9,00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过高,对医药费中的2009年4月7日及2010年3月16日的收据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1、沪x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第三者X制责任险。2、2010年4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缪XX右小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八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3、原告系农业人口。4、被告张XX垫付了医药费873.80元,替原告预交了住院预交费现金9,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X组、被告张XX驾驶证、行驶证资料X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X组、原告治病的病史及医疗费发票X组、保险单信息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X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的第一、三赔偿项目损失未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第二赔偿项目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10,000元。对超出及不属X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沈X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其依据医院的病史记载及原告的实际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但2009年4月7日及2010年3月16日的医药费只有收据无发票,故本院予以扣除。对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损失的证明,原告主张按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月1,2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1,465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确定。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人口,故本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参照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对于鉴定费、查档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缪XX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交通费X元、查档费X元、衣物损X元、鉴定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缪XX人民币X元。
二、被告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XX人民币X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缪XX人民币X元(被告张XX已支付X元)。
四、被告沈X和被告张XX对上述第二、三项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X负担1,000元,被告张XX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翠峰
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蔡翠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