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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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男,江西省南康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男,江西省南康市人,汉族,系被害人薛X英丈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乙,女,江西省南康市人,汉族,系被害人薛X英长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丙,女,江西省南康市人,汉族,系被害人薛X英小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3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牌号为赣州临时x号的两轮燃油助力车,搭载其妻子黄X凤沿南康市X路往龙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泰康东路X路段,与车行方向由左往右通过斑马线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薛X英发生相撞,造成薛X英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4日死亡。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赖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赖某某主动报警,并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并于2010年7月31日和8月2日分两次共支付赔偿款3500元给被害人近亲属。2010年8月4日,被害人薛X英死亡后,经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案人员口头传唤,赖某某于2010年8月4日到南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讯问,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黄X凤、范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南康市公安局交管大队预付款借款单,借条等证据。

另认定,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牌号为赣州临时x号的两轮燃油助力车与经人行横道过马路的被害人薛X英发生相撞,薛X英受伤后在南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8月4日死亡,共花去医药费x.59元。被害人薛X英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赣南轴承厂退休工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大地财保南康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从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止,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害人薛X英的身份证明、户口簿、退休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薛X英的住院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一张,事故预付款委托书及借条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住院期间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害人薛X英系赣南轴承厂退休工人,住院期间不存在误工,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处理范某,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x.59元,包括丧葬费x元(205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医疗费x.59元,护理费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大地财保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合计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赖某某负责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赖某某已付的赔偿款3500元应从其个人应支付的赔偿额中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x.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59元,护理费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为赣州临时x号两轮燃油助力车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款x.59元,扣除被告人赖某某已付的赔偿款3500元,由被告人赖某某赔付x.5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上述第二项,限被告人赖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表现好、家庭经济困难要求从轻量刑、减少赔偿金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经交警部门口头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赖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赖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原审在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损失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了从轻处罚,上诉人要求再从轻处罚没有理由。家庭经济困难不是减少赔偿金额的理由。上诉人赖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平

审判员罗伟香

代理审判员邓文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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