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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3月6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12时50分许,刘某乙驾驶豫x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快速通道由南某北行驶至鹤壁市X区X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沿右侧通行,与相对行驶驾驶摩托车的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牛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乙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人缑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郭银太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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