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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诉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根青,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路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青、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十余天就于2009年1月9日草率登记结婚,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有组装电脑一台、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光豪踏板摩托车一辆、卫视天线一套(含锅、数码机、高频头)、被子六条、衣服架一个、洗脸架一个等物,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结婚时,我带一子路某翔与被告共同生活,当时被告曾保证婚后善待我和我的儿子,基于此我才同意嫁给了被告。谁知被告违背诺言,多次表示嫌弃我的儿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09年农历正月份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娘家陪送物品组装电脑一台、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光豪踏板摩托车一辆、卫视天线一套(含锅、数码机、高频头)、被子六条、衣服架一个、洗脸架一个等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甲辩称,一、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相识仅十余天就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在我家住了不到20天,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同意离婚。二、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及给其儿子上户口款3000元。上述款项经媒人手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离婚,我要求原告返还我上述款项。三、原告家从来就没有陪嫁物品,有人为证。原告父亲称家庭生活困难就不再陪送物品,所以结婚时就没有陪送,对原告该请求,应当驳回。四、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告从我家出走后于2009年2月12日在其空间上传了其与别人的照片,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并造成了重大的伤害,因此,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十余天后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八典礼,于2009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农历正月份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路某翔(2008年正月二十出生),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组装电脑一台、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光豪踏板摩托车一辆、卫视天线一套(含锅、数码机、高频头)、被子六条、衣服架一个、洗脸架一个,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结婚时,原告使用被告彩礼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张、康泰电器售后信誉卡一张、商业发票一张、华宇车行证明一张、证人路某、郝金和出庭证言、身份证一张,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录音光盘一张、林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身份证一张,以及原、被告双方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子路某翔(二○○八年正月二十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组装电脑一台、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光豪踏板摩托车一辆、卫视天线一套(含锅、数码机、高频头)、被子六条、衣服架一个、洗脸架一个(被告对上述物品否认,原告提供购物凭证及证人路某、郝金和出庭证言予以证实)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物品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使用其彩礼款x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提供录音资料证实原告使用被告彩礼款为x元,庭审中被告提供城郊乡X村委会出具的被告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对被告此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之子上户口时使用其3000元,并提供证人路某英书面证言一张,因原告否认且该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被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从网络空间下载的照片三张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原告否认是其本人上传于网络空间且对照片本身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网络空间名称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

二、原告娘家陪送物品组装电脑一台、王牌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光豪踏板摩托车一辆、卫视天线一套(含锅、数码机、高频头)、被子六条、衣服架一个、洗脸架一个由原告带走;

三、原告返还被告8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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