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国泰财富中心X层。
负责人: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1年07月08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曲阜市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9公里+530米处,与赵承民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何宪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董某坦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赵承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已赔偿董某坦之父董某福30000元,赔偿何宪德车辆及货物损失17080元,及支付施救费4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60.5元,共计38440.5元。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辆豫x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金,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84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某公司辩称,1、保险合同中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能提起诉讼。法院立案时某对仲裁协议进行审查,我方不同意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时,应驳回原告起诉;2、原告就其主张应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3、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履行通知告知的义务,导致没有理赔,不存在被告拒不理赔的情况;4、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对纠纷也不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董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1年07月0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豫x货车的乘车人董某坦死亡,本次事故中董某负主要责任,赵承民负次要责任。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方未参加事故处理,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该事故认定书不能反映车辆豫x是否与投保车辆一致,也不能反映发生事故时某驶人有无驾驶资格。
第二某: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董某坦失血性休克死亡。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有相应的法医学检验报告。
第三组:1、商业保险合同一份;2、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就豫x车辆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名,每名2万元,且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保单上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原告应将保单和保险条款一起提交法庭。
第四组:1、董某坦的户籍注销证明;2、董某福收到条。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证明,均证明董某坦已死亡,其父亲已收到原告交付的3万元。经质证,被告对户籍注销证明没异议,但不能证明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系。对收到条有异议,不是通过司法部门形成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不能以该金额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责任。
第五组:1、价格认证结论书;2、施救费单据;3、鉴证费单据。证明在事故中原告导致鲁x车辆损失20850元,鉴定花费800元,施救费400元。被告对价格认证结论书真实性没异议,对客观性及效力有异议。鉴定书不属于司法鉴定,对保险人没有拘束力;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进行了赔付,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第六组:1、调解书;2、赔付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本案原告向何宪德的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赔偿17080元,并且该款项已经交付给何宪德。被告对调解书真实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达成的协议未经保险人同意,对被告不具约束力;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对赔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应有承办人签字。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交强险条款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的范围及责任免除情况;在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相关诉讼案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人参加。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相违背的应以保险法为准。
第二某:1、(2011)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来源自曲阜市人民法院和保险公司。证明目的:1、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方车辆已按交强险足额赔付死者,被保险人已没有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被保险人另行赔付;2、假定受害方没有得到足额赔付,保险公司也只在主次责任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认为判决书为复印件,无原件支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董某已经赔偿给死者远远超过2万元,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足额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2万元。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某、第四组的第二某、第六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和辩驳意见推翻以上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一份、第五组的的第一、三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第二某证据材料交款人不是本案原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某的第二某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某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并属于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说明的义务,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二某第一份证据材料,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董某为自己所有的豫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于2011年05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05月21日0时某至2012年05月20日24时某。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1年07月08日10时55分,原告驾驶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曲阜市日兰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9公里+530米处,与赵承民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号重型半挂车(车主何宪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董某坦当场死亡,两车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曲阜市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赵承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已赔偿董某坦之父董某福30000元,赔偿何宪德车辆及货物损失17080元,及支付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60.5元,共计38440.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金,被告拒不理赔。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3844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对此损失给予赔付。因该事故造成的对方车辆的财产损失,已经相关部门鉴定为20850元,对方车辆的车主起诉后,经曲阜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对方车辆损失17080元,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垫付的赔偿金的诉情,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乘车人董某坦已死亡,原告已赔偿受害人董某坦亲属30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20000元赔付原告。原告请求的鉴定费800元,属于为确认或证明保险标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承担。原告请求的诉讼费160.5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因单据显示交款人不是原告,不属原告花费,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车辆损失17080元(含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60.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以上共计38040.5元。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时,应驳回原告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只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这一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保险金3804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承祥
审判员王天浩
审判员马文慧
二0一二某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军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