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肄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2月26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罚款500元,于2012年2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3月1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时50分许,王某无证驾驶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沿长风路由北向南某驶至五矿南某段(汤-85线杆南44.5米)处,与同向行走的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秦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向受害人亲属赔偿了39万元,该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主动赔偿受害人亲属损失,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郭银太
二○一二年三某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