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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潘某丙、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死者张春迎之子(略)。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潘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羁押于临颍县看守所(略)。

被告:潘某丁,男,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潘某丙、潘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被告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5月31日晚18时左右,我母亲张春迎从家中外出散步,由东向西步行到临颍县X路城关镇X路口东时,被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春迎相撞,张春迎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张春迎撞死,构成交通肇事罪,也给原告造成了永久的伤痛。潘某丙是借用潘某丁的摩托,潘某丁明智自己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无保险,同时在出借这种高度危险交通工具时,对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证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但没有审查,存在过错,与潘某丙违章驾车行为密不可分,是构成潘某丙违章驾车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潘某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张春迎抢救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x.08元,丧葬费7857.49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7元。

被告潘某丙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摩托车时潘某丁不知道,摩托在他超市门口放着,我骑走了。

被告潘某丁缺席未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20时左右,被告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临颍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关镇X路口东侧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张春迎相撞,造成张春迎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颍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6月4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丙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春迎,女,X年X月X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潘某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是其同村潘某丁的。潘某丙向潘某丁借摩托车时,潘某丁在其开办的超市的里屋睡觉,潘某丁的妻子小颍在超市里边玩电脑,潘某丙到里屋桌子上拿了摩托钥匙,把摩托车推出来,对小颍说了声“我骑摩托哩“,小颍没吭声,就把摩托车骑走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张春迎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潘某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虽然是潘某丁的,但潘某丙去借摩托时,潘某丁在自己办的超市里睡觉,潘某丙听说潘某丁在里屋睡觉,就没有给潘某丁说要借他的摩托车,而是拿了钥匙,把摩托推出来,仅给潘某丁的妻子小颍(正在玩电脑(略)说了声“我骑摩托哩”,就把摩托车骑走了。虽然潘某丁对自己的摩托车管理不是十分要紧,但在潘某丙骑摩托车的事实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张春迎死亡后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x.08元(x元×18年(略);2.丧葬费:x.5元(x元÷12个月×6个月(略);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的规定,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x元偏高,以x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x.58元。被告潘某丙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黄某乙主张抢救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原告黄某乙的其他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潘某丙赔偿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费x.5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60元,由被告潘某丙负担596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潘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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