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7月13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0时,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载吴某乙,沿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X村郭某某家前时,和由南向北行驶的郭某驾驶的拼装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吴某乙、吴某甲受伤。经濮阳公安医院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乙醇浓度为189.13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郭某、邵某、唐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医院出具的(2011)濮法乙醇字X号血乙醇检验报告,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南乐县人民医院证明书,吴某甲、郭某驾驶证复印件、吴某乙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初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能够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