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崔某镇),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份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垒、马东(均已判刑)在襄城县X乡一网吧门口盗窃郭某某黑色建设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184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份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垒、马东在襄城县X乡一网吧门口盗窃吕南南红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一辆,价值2146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
3、2009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垒、马东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张办事处郭某村盗窃薛某某红色银翔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178元。破案后已追回被盗车辆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人王某垒、马东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均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