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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孔某某,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孔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杨某与李清×(已判刑)、李文×、李玉×、杨××、张××(四人另案处理)个人合伙,以李××开办的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因单位犯罪被判处罚金)的名义往河南省耀元实业有限公司销售生铁,由于没有相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与孟××(另案处理)的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孟××实际经营的三个公司,以价税合计9.7%至10%的价格往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税款x.47元。税款已全部抵扣。其中被告人杨某伙同张××通过孟××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虚开税款x.58元。被告人杨某在个人合伙中占有6.5%的股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交纳被告单位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安阳市林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部分交纳被告单位罚金,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代理审判员高勇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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