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现住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现住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仲晓维,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麦某,该公司董事长。
2008年12月19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因产品质量纠纷以湖南省怀化市鹤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飞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河南省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车辆公司)为被告向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4日,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鹤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日本院受理本案后,于11月2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彭湘平参加的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2年3月5日,本院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陈实组成的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晓维、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自有机械设备的融物租赁等。2006年1月30日,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同上。2006年9月,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同年12月,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变更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2007年8月21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等。2004年3月31日同岳株洲汽运公司成立。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与同岳株洲汽运公司约定,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均委托同岳株洲汽运公司进行管理。
2006年4月30日,案外人邵丽向怀化市鹤飞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飞公司)付定金20000元。5月11日,邵丽与鹤飞公司签订购某协议,约定购某x型斯太尔牌牵引车及华骏拖车各1台,总购某款361800元。同日,邵丽向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交某受理费800元,并在《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委托代理合同》、《扣款授权协议》、《自然人保证合同》、《经销商保证合同》、《收车协议》等《租赁文本》上签名。5月19日,邵丽向鹤飞公司支付177044.25元购某订金。6月13日,鹤飞公司将邵丽款项中的196644.75元汇给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负责人袁某。6月14日,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在《租赁文本》上签字、盖章。6月15日,鹤飞公司给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其中斯太尔x型牵引车金额233608元、华骏x半挂车金额100500元。6月19日,案外人刘某某向怀化市东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5000元代办汽车上户费。6月25日,刘某某提取车辆。在交某车辆购某后,6月27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上户登记,牵引车牌号为湘x、半挂车牌号为湘x挂。
6月28日,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与邵丽申请怀化市公证处对《租赁文本》进行公证。租赁协议约定,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将湘x牵引车、湘x半挂车租赁给邵丽。租期24个月,从2006年7月5日至2008年7月5日,每月5日付一期租金和代理费,共付租金201906元、代理费72000元。延期支付租金,按每日加收延迟金额千分之三计某滞纳金。
7月14、17、28日,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受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的委托,向鹤飞公司付车款361800元。购某后刘某某一直负责车辆的营运。
2006年10月起,刘某某多次到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在怀化市的维修站维修牵引车。2007年3月25日,刘某某与鹤飞公司工作人员将在维修站维修的牵引车开出试车,因车辆维修问题发生纠纷,刘某某将车辆开回停放维修站至今。后刘某某以车辆有质量问题为由向怀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投诉。随后该局委托湖南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二站(以下简称省汽车质检二站)对车辆整车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07年6月1日,省汽车质检二站出具WT(略)、WT(略)两份检验报告,认定本案斯太尔牵引车和华骏半挂车为不合格产品。检验费共计16000元。
自2006年8月起,邵丽共支付6期租金和代理费80720元,欠滞纳金70159.92元。
斯太尔x型牵引车的《保修卡》、《合格证》随车交某,准拖挂车质量为x。涉案车辆在使用期间有维修经历和超载、超速现象。
2006年8月9日省汽车质检二站获得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对机动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标准(方法)名称及编号(含年号)为x-1997。
另查明,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生产的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x的斯太尔x型牵引车,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车辆超宽不符合x标准,为制造质量造成;2、制动软管与灯具产生摩擦会使制动软管磨损,产生行车隐患,其安位置不符合x标准;3、驾驶室内储物箱盖掉下影响驾驶室视野为制造质量问题;4、驾驶室下部升降顶杆原位置使车辆运行中产生与驾驶室地板的碰撞为设计某陷;5、线路起火后的维护未达到x标准,属维修站修理中质量问题。
在一审中,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省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车辆公司)、鹤飞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河南省驻马店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及刘某某各项损失140000元,双方不再发生其他争议。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遂撤回对鹤飞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争议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营运人均为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只是受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的委托管理车辆,在本案中无权主张争议车辆的相关损失。
根据采信的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WT(略)检验报告中的第1、3项,国家发改委《实施汽车强制性项目检验和定型试验规程的规范性要求》及原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国经贸产业[2002]X号文件)相关规定,可以认定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生产并提供的x型牵引车存在制造质量问题及设计某陷,华骏车辆公司生产并提供的华骏x型半挂车为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和华骏车辆公司未提交某据证实产品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生产者只需对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要求收回缺陷产品及返还购某款36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购某篷布、车辆附属配件费用10000元,融资手续费、车辆挂靠费、交某、公路部门手续费10000元,第一次在怀化市技术监督局送委托书3000元,第二次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送达委托书费用57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停车费70600元因未实际支出,不属损失范围,不予支持。
因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机动车检测鉴定费16000元、营运损失评估费用12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0元,车辆上户费、购某32384元,保险费27800元,以及2007年3月至2009年5月30日的营运损失481260元,应由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和华骏车辆公司赔偿。因牵引车和挂车均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一个整体,无法区分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和华骏车辆公司侵权责任大小,故二者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即290722元。在案件审理中,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与华俊车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华俊车辆公司已作一次性赔偿,对华俊车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赔偿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损失2907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同岳株洲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承担4700元,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承担10000元。
上诉人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车辆存在缺陷,系认定事实错误。湖大司鉴中心[2010]汽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真实性、存在明显瑕疵,不应作定案依据。(一)1、本案4份关于车辆宽度的证据,有3份证据的检测数值均符合国家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从产生时间和效力上并不优于该3份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测量车宽未按GB/x-90《汽车主要尺寸测量方法》规定的方法进行。3、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总宽度”与国家标准中的“车宽”不是同一术语和参数。4、司法鉴定检验车辆时间为2010年11月,距车辆生产交某4年之久,不考虑车辆使用、维修及露天闲置后车辆变形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二)司法鉴定的制动软管是维修后的状态和安装位置,不是车辆出厂交某时的状态,不能判定为出厂交某时车辆不合格。(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驾驶室内储物箱盖掉下影响驾驶员视野为制造质量问题”及“驾驶室右下部升降顶杆原位置使车辆运行中产生与驾驶室地板碰撞为设计某陷”无标准和依据。(四)本案司法鉴定有重大瑕疵。本案牵引车型号为x,鉴定车辆型号为x,不是同一辆车;鉴定受理日为2010年10月18日,而现场勘查却是2009年11月。(五)鉴定机构及人员不具备汽车质量缺陷认定的资质。二、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是涉案车辆的出租人,其无权主张停运损失和其他损失。三、涉案车辆非因重大缺陷致使停运,而是承租人刘某某与汽车经销商打架后将车停放在维修站,任由损失发生和扩大,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四、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和同岳株洲汽运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五、原审程序违法。1、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和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在原一审、二审中认可了原鉴定的正确性,其无权重新申请鉴定,发回重审案件的当事人只能就新证据举证。2、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和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已明确选择违约之诉,因与汽车买卖合同的出卖方鹤飞公司达成和解,又要求将案由变更为侵权纠纷违背了法律规定。3、因冰雪天气对交某的影响,2011年1月21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传真了请求延期开庭的申请,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即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和同岳株洲汽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牵引车存在设计某陷和制造质量问题,根据湖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2点,该车严某违反了x和x国家强制性标准,尤其是该车的刹车软管与底盘部分摩擦,经常造成行驶中无刹车。故应退回购某款26.8万元,并按融资租赁利息月息9厘计某利息损失。二、牵引车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和重大交某安全隐患,影响整车的行驶,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全部承担。挂车购某价是11.2万元,处理时只卖了2万元,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应承担挂车损失9万元。三、车辆停放费确已产生,且肯定要交,这也是停运产生的损失。四、原判对运营损失只认定到2009年5月30日不合理,该日起至今的损失应一并由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承担,共计(略)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60000元由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华骏车辆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因重汽济南车用公司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于第一次开庭后要求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重汽济南车用公司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2012年1月10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回复:1、“机动车技术及交某事故”的鉴定内容包含机动车技术鉴定和机动车交某事故鉴定,本案牵引车质量技术的鉴定符合规定的范围。2、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执业资格。3、铅锤测量有误差,误差不超过43,测量方法和测量尺寸基本准确;鉴定未认定制动软管安装位置属制造质量;一个自攻螺丝钉不能固定储物箱盖,未固定的一端掉下来,对驾驶员视野产生影响;驾驶室右下部升降顶杆是设计某陷。4、进行现场鉴定时牵引车上型号标识已丢失,鉴定车辆因发生产品质量争议后一直停放在维修站停车场内,对此双方并无争议,车辆型号是依照法院委托书所写。5、鉴定书将现场勘查日期写为2009年11月10日系笔误,补正为2010年11月10日。
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和同岳株洲汽运公司提交某化市X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1份,拟证实交某停车费85800元。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认为税务发票无收款单位签章,不能证明停车费事项。由于税务局代开的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签章及其他凭证相印证,不能证实票据金额85800元为实际支付的停车费,该票据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对牵引车驾驶室右下部升降顶杆改动安装位置的事实,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和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提出改装是接到重汽怀化特约服务站电话通知后进行的,且不需支付费用;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提出是服务站和客户自行协商改装。
当事人除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涉情形持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系非法人企业,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斯太尔x型牵引车)和湘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该分公司。
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分公司无注册资本。2006年4月6日,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下属株洲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代办公证、代理追诉及其他司法程序和追讨因合同纠纷所产生的债务。”的授权书1份。
另查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司法会计、机动车技术及交某事故、建筑工程造价、知识产权、房屋装修、危险房屋、房屋面积、公路工程质量、产品质量、计某、微量物证、声像资料、文书、机电设备质量、建筑工程质量15项。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第18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作为因产品缺陷遭受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生产者提起民事诉讼时,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斯太尔x型牵引车)虽登记在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名下,但该分公司系同岳株洲汽运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车辆所有权人实为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应由该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也因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名下,而不是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或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因此,在本案产品质量纠纷中,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将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作为原告,并认定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营运人予以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另行裁定驳回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的起诉。
关于本案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斯太尔x型牵引车)是否为缺陷产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同岳株洲汽运公司为证明牵引车存在缺陷,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牵引车质量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对牵引车进行了检测,作出了[2010]汽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审诉讼中,该中心对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就鉴定提出的异议给予了书面回复。依照GB/x-90《汽车主要尺寸测量方法》的规定,检测汽车的场地、汽车状态、测量仪器和设备等应当符合一定条件,车宽的测量部位不包括后视镜、侧面标志灯、挠性挡泥板、防滑链及轮胎与地面接触部分的变形等。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回复没有对检测条件及测量部位不应包括的情形进行详尽的说明,用铅锤悬吊在驾驶室左右反光镜固定支座处测量驾驶室总车宽度,不符合GB/x-90《汽车主要尺寸测量方法》的规定。因此,本院对鉴定的科学性不能判定。同时,“机动车技术及交某事故”是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及其鉴定人员的执业类别,该业务中的机动车技术仅关联交某事故,应当是指对交某事故中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进行分析、鉴定,对事故中车辆的损坏件是否为质量原因造成做出评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牵引车进行产品质量鉴定,超出了核定的鉴定范围,本院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汽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生产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斯太尔x型牵引车)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许可,也随车交某了《合格证》、《保修卡》。从形式上看,牵引车质量应当是合格的。但是,该车在营运过程中,频繁出现故障,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25日间多次到重汽怀化特约服务站维修,驾驶室右下部升降顶杆也改动了安装位置,该车至今仍停放在服务站未予修好交某使用。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不能提供维修记录和相关票据证实故障及改装原因,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斯太尔x型牵引车)达到了应当具备的质量要求,符合产品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其主张驾驶室右下部升降顶杆位置的改动是服务站和客户自行协商改装没有证据支持,该牵引车可视为未达到质量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为缺陷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七)项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岳株洲汽运公司主张退车并请求返还购某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争议的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斯太尔x型牵引车)自2006年6月27日营运至2007年3月,发生质量争议后双方未及时解决纠纷,导致损失扩大,双方均负有责任,同岳株洲汽运公司主张按月息9厘计某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车辆营运收益、车辆上户费、购某、保险费、鉴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赔偿同岳株洲汽运公司损失140000元。另外,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就挂车与华俊车辆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华俊车辆公司已如约履行义务,同岳株洲汽运公司的民事权利得以实现,再向华俊车辆公司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于理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分别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某。”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08)怀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的事实,为解决本案车辆质量问题,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和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委托刘某某进行处理,同年6月11日,刘某某遂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该次诉讼虽因原告主体资格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但不能由此否认相关权利人主张了权利的事实,自此,诉讼时效因中断而应重新起算。至2008年12月19日同岳租赁株洲分公司、同岳株洲汽运公司再次提起诉讼,本案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一审开庭前,作为被告的重汽济南商用车公司虽书面申请延期开庭,但未得到原审法院同意延期的情形下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中国重汽集团济
南商用车有限公司湘x重型半挂牵引车(斯太尔x型牵引车);
三、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返还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某款233608元;
四、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赔偿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
五、上述款项共计373608元,限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400元,由上诉人中国重汽集团济南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20400元,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武
审判员陈实
审判员胡海雄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