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春,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等诉被告闫某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闫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和李某丙、李某丙诉称:1999年10月7日,李X与三被告合伙承包了辉县市中原童车厂(下称童车厂)。2003年7月1日,李X与梁某在东北出差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李X死亡,三被告与原告张某乙、李某丙达成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补偿原告家属x元,三被告支付了x元之后,剩余部分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及其利息损失5.416万元(从2004年5月至2011年9月15日止)并偿还到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李某丙合伙参与经营了童车厂,原告李某丙应分担x元中的相应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丙是否应分担x元中的相应款额。
三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x万元和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乙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中原童车厂为合伙企业。
2、中原童车厂承包书一份。以证明1999年10月7日三被告和李X四人合伙承包了中原童车厂。
3、《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李X因公死亡后,由李某丙(李X的儿子)和三被告与李X家属张某乙及其儿子李某丙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原告x元。
4、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经常要求三被告履行协议,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诉讼时效中断,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仅履行了x元,剩余x元未履行。
5、利率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应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三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某乙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明一份。以证明2003年7月30日闫某、李某丁、李某丙达成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同意补偿梁某损失,具体补偿数额待法医鉴定后,根据其伤残等级再议。
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3年6月7日,李某丁、闫某同意补偿梁某x元,据此被告梁某主张某乙告方应参照该协议补偿其损失x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依据是2003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而(2009)X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双方补充协议效力作出的判决,相对于补偿协议时间2003年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二审判决书已认定三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对(2011)X号刑事判决书及辉县X村委会证明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未提及x的协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对第5份证据质证认为:协议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原告对被告的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X已死亡,不再享有民事权利义务,不能证明原告李某丙应承担补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第1、2、3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4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补偿款的事实,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1、2份证据,可以证明梁某要求合伙人闫某、李某丁补偿其损失,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0月7日,李X与三被告合伙承包了辉县市中原童车厂(下称童车厂)。2003年7月1日,李X与梁某在东北出差时,因发生交通事故,李X死亡,三被告与原告张某乙、李某丙达成了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补偿原告家属x元,三被告支付了x元之后,剩余部分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剩余款项未果,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补偿协议中的补偿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丙、闫某、梁某、李某丁与李X的家属代表签订一份补偿协议,约定由承包中原童车厂的合伙人补偿李X的家属x元。合伙人闫某、梁某、李某丁仅履行了x元,剩余x元没有履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丙是否应承担x元款的相应份额问题。李X死后,由其儿子李某丙以承包人的身份与三被告继续合伙承包经营中原童车厂。2003年李某丙在x元补偿协议中以承包人名义和李X家属名义双重身份签订了x元的补偿协议。根据民法通则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应按出资份额或平均份额承担合伙债务。李某丙也以合伙承包人的名义在补偿协议中签了字,这表明李某丙作为合伙承包人之一,应与三被告平均分担x中的相应款项,也有义务支付x元中的相应份额,即x元中的1/4为x元。三被告已付x元,应再付给原告x元(每人再付750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再付给x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全部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协议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1分利息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三被告仅支付了x元,也不包括三被告支付李X的抢救费,因(2009)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是三被告已支付了原告x元,原告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判决,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或向基层组织要求调解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于2008年8月因补偿问题提起了诉讼,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2009年9月17日,诉讼终结。原告又通过梁某村委会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粱某、李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审判员程淑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