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被告李XX。
被告资兴市XX煤矿,所在地资兴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XX。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XX、资兴市XX煤矿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李XX在资兴市X乡青山煤矿入股股金2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李XX在资兴市X乡青山煤矿入股股金20万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黄荣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廖发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