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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一初字第452号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朱XX,男

委托代理人谭XX,

被告袁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

原告李XX与被告袁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永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何昭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谭XX,被告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3月7日上午,在李XX家门口,因土地纠纷,李XX被袁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X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XX赔偿原告李XX经济损失41918.12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李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李XX的身份情况。

2、被告袁XX的供述,证明被告袁XX承认两家发生纠纷,原、被告有过身体接触倒地的事实。

3、原告李XX的陈述,证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左手受伤。

4、朱XX的证词,证明被告推倒原告,并扯原告的头发,殴打原告。

5、朱X的证词,证明被告脱原告裤子,扭扯在一起,并从坡上倒到坡下,原告左手受伤肿胀。

6、现场照片6张,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地的现场概貌。

7、郴庆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情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轻伤。

8、郴庆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9、资兴市中医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

10、医药发票,证明原告治伤花去医疗费12610.12元。

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100元。

12、被告袁XX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袁XX的身份情况。

1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交通费517元。

14、调解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一事,经东江水上派出所调解,调解未成功。

15、证人朱XXX亲笔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就是因为朱XXX的自留土地而引发的,同时某明本案的过错责任是在被告一方。

16、现场照片2张,证明被告一方在原告门前的路上挖坑准备栽树。

17、对证人朱XXX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纠纷的起因,就是因为朱XXX的自留土地而引发的,同时某明本案的过错责任是在被告一方。

袁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6、12、14、16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理由是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原告的摔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理由是原告说是被告打伤她的,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动手打原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构成轻伤与十级伤残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受的伤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资兴市中医院没有费用清单,且原告后来作治疗的康复医院是不正规的医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某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受伤是自己摔倒的,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3有异议,理由是这些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证据15、17有异议,朱XXX只能证明事情的起因,但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将原告打伤的。

被告袁XX辩称:1、事件的起因是原告造成的;2、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3、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有问题,部分不能认定;4、残疾补偿金适用标准错误,不是5000多,只有4000多。综上,本次纠纷由原告造成,原告的伤属于她自己摔倒引起,其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袁X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8、李XXX的证词,证明李XX是摔伤,而不是被告打伤的。

19、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

李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有异议,理由为:1、李XXX没有到庭不能接受双方及法庭的质询,因为这是被告方所调取的材料;2、李XXX所反映的打架的事情当时某不在现场,所以他没有亲眼所见,那么他所讲的“听原告反映自己摔伤”,这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到派出所作了调查笔录,她陈述是被被告推倒在地,所以证人的证词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完全不致。对证据19的真实性、客某、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李XX和被告袁XX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证据1、5、6、12、14、16,被告袁XX对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9,原告李XX对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袁XX对证据2-4、7-9、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仅对关某有异议,这7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XX以资兴市中医院没有费用清单,且原告后来作治疗的康复医院是不正规的医院为由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0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袁XX提出证据13不是正规票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证据13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15、17中证人朱XXX证明本案事情起因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XX对证据18提出异议,因证人李XXX未出庭作证,不符合相关某据规则规定,故对证据19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李XX和被告黄XXX系同组村民。2009年2月份,原、被告同组村民朱XXX去世,因朱XXX是五保户,其原有的自留地(位于李XX房屋左侧)无人继承,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也一直没有对该自留地进行分配。因原被告两家均想在该自留地松土种植,两家为此发生多次争执,产生意见。2011年3月7日上午9时某,黄XXX的儿子朱X1X欲在李XX家松过土的地上种植果树,李XX的丈夫朱XX看见后,立即上前阻止,不同意朱X1X种植,两人由此发生争吵。听见争吵声后,李XX和黄XXX先后来到争执现场,加入到争吵中并相互对骂,原、被告两人站在自留地的一处斜坡处,由对骂转为相互拉扯,李XX站在面坡的位置,黄XXX站在李XX的对面背坡处,原、被告在拉扯过程中,李XX顺手推搡袁XX,袁XX则抓住李XX的衣服和头发往后仰,两人顺势一起倒向坡下,黄XXX背部着地,李XX迎面倒在黄XXX的身上,李XX的左手掌当即受伤,原、被告两人随后分开,李XX就去找村X村支书李XXX等4位村干部来到现场,平息了双方的争执。2011年3月8日上午,李XX先到资兴市X乡政府司法所反映情况后,就直接到资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忌负重两月;2、一月后复查照片;3、不适随诊。花住院医药费8058.12元。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5月4日,李XX又到资兴市鲤鱼江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4掌骨骨折;2、左腕管综合症;3、左掌指腕关某重度僵化。建议:继续治疗,全休3个月。花住院医药费4320元。李XX后又到雷国贵处进行治疗,花医疗费300元。2011年3月8日下午,李XX的丈夫朱XX到资兴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案,随后资兴市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某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资兴市公安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李XX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2011年4月26日该所作出郴庆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的左第四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花鉴定费用466元。李XX后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7月11日该所作出郴庆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的左第四掌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花鉴定费用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黄XXX申请对李X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郴旺f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XX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花鉴定费用1038.40元。李XX因治疗和鉴定共花交通费51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李XX的申请,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执行措施。

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2010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收入为16518元,2010年度湖南省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为12元/人.天。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待分配的自留地而发生争执,在相互拉扯的过程中倒向坡下,致使李XX受伤,原、被告均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袁XX抓住李XX的头发和衣服往后仰,导致原、被告两人倒下山坡,是致使李XX左手遭受损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李XX推搡袁XX,是导致原、被告两人倒下山坡的次要原因,应承担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李XX经资兴市中医院治疗后,出院医嘱体现其并未痊愈,李XX随后又到资兴市鲤鱼江康复医院治疗,因资兴市鲤鱼江康复医院具备正规的医疗机构资质,且为康复专业医院,因此李XX选择在两家医院进行治疗符合法律规定,李XX在两家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用依法均应当认定;但李XX在雷国贵个人处进行治疗,其费用为白纸收据,这部分费用依法不能认定。按照李XX的住院诊断证明,其在资兴市中医院的住院天数为44天,在资兴市鲤鱼江康复医院的住院天数为12天,李XX提出的误工计算天数为120天,少于从住院到定残日前一天的天数,依法可以认定;但其他相关某用则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袁XX对李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结论与李XX提交的鉴定结论相同,故重新鉴定的相关某用应当由袁XX自行负担。李XX的经济损失范围经本院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12378.12元(8058.12元+4320元),2、误工费5430元(120天×45.25元/天),3、护某2534元(56天×45.25元/天),4、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5、营养费672元(56天×12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56天×12元/天),7、交通费517元,8、鉴定费1166元,共计34613.12元。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34613.12元(包括医疗费12378.12元,误工费5430元,护某2534元,残疾赔偿金11244元,营养费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交通费517元,鉴定费1166元),由被告袁XX赔偿李XX的经济损失的60%,即20767.8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剩余的40%,即13845.25元由原告李XX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70元,合计67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68元,被告袁XX负担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永飞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何昭查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文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二)……;

(三)……;

(四)……;

(五)……;

(六)赔偿损失;

(七)……;

(八)……。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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