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的父母因故与邻居陈xx、陈xx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父亲王xx被人打伤,被告人王某某将其父亲送往医院治疗,后返回家中持木棍到陈xx家将电暖气、电动车等物品砸毁,用木棍朝陈金滨头上乱夯,朝陈xx左手、右胳膊头上乱夯,致使陈xx头皮裂伤、左膝关节皮肤裂伤,陈xx头面部皮肤裂伤、左手掌肿胀、左手第3掌骨完全性骨折,陈xx、陈xx的损伤均为轻伤。陈xx家的物品损毁价值165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xx、陈xx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X号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书证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侯xx、任xx、王xx、绳x、李xx、张xx、陈xx、随xx、许xx、王xx、路xx证言,被害人陈xx、陈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xx、陈xx系邻居矛盾引起纠纷,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