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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新野县营销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齐书军,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高某某与原审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公司新野县营销部(以下简称新野营销部)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新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2010)新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书军与原审被告新野营销部代表人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原告购买了被告的“长城爱相随年金保险”和“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被告方工作人员也不懂其格式保单条款,更未向原告作解释,原告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只是履行手续,被告方也没有明确告知。2009年10月因种种原因,原告要求解除保险合同,退还保险费,被告接到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的申请后,在一个月内答复按“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表退现金409.20元,原告认为不合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被告退还保险费2154元。

原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08年7月23日原告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交纳保费2154元。

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保险合同。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真实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合同应切实履行。2、原告申请退保,被告是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现金价值表规定的数额,退还其保费,是有依据的,但原告拒绝接受。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人身保险投保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充分阅读了合同的条款。

2、长城爱相随年金保险条款阅读指引一份,证明如果投保人解除合同后,被告所应退还的现金价值。

3、回访原告的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已阅读和了解了保险条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不要求播放,但称只证明保险合同成立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全额退还原告的保险费。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码(保单号)x,合同生效日期2008年7月24日,交费方式:年交,保险项目:主险“长城爱相随年金保险”,附加险“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其中,长城爱相随年金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至88岁,交费年期2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932元,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10年,交费年期10年,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222元,合计2154元,该款原告投保时已交纳。在长城爱相随年金保险条款中第1•3项犹豫期约定:“自您签收本主险合同之日起,有10天的犹豫期。如果您在此期间提出撤销合同,需要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身份证明,我们扣除不超过10元的合同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的保险费。自您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主险合同即被撤销并自始无效。”第7•1项关于合同解除的约定:“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险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你退还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第9•6项的手续费的约定:“指本主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及本公司依据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本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长城附加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第1•3项犹豫期,第7•1项合同解除、第9•10项手续费做了与主险合同相同内容的约定。另外,原告提交的人身保险合同第3项现金价值表显示,2009年保单年度末爱相随现金价值387元,附加定期重疾现金价值22.20元,合计409.20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退保手续,被告答复只能按现金价值表退还原告409.20元,原告认为不合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多交纳保费2154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纳了一年的保险费2154元,现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入保自愿、退保自由的原则,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如何解除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是在犹豫期后提出解除合同,虽然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但同时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数额等于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结合本案,2009年下半年要求退保,也即退保险费409.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在诉讼中同意按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表中的现金价值退给原告保费,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且交纳了一年的保费,视为对该合同各项内容的认可。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合同的全套手续,并无违约之处,故原告辩称被告对合同未尽说明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二、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保险费409.2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原告高某某认为,应该撤销原审判决。原因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老保险法规定的事由,不涉及新保险法,进入再审是正确的,程序上合法。

原审被告新野营销部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二年内解除保险合同手续费条款请求的批复》。2、(保监发[1999]X号1999年3月30日)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用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应向其履行相关说明义务。3、爱满堂宣传品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未向其说明所投保险种有关条款。

原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最高某民法院就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保险法所做出的司法解释及最高某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该解释答记者问有关内容,用以证明本案应适用新保险法。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审被告未尽说明义务。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法律依据,为有效证据。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不予认定。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两份书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为无效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应适用1995年10月1日实施(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旧保险法)还是适用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简称新保险法)。

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高某某于2008年7月24日在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投保。2009年9月28日,高某某到原审被告处办理退保手续,依据新保险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依据2009年2月28日颁布的《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法(即新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投保与申请退保均在2009年10月1日前发生,适用新保险法无法律依据,因此,应适用旧保险法。

在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基础上,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旧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手续费的金额如何计算。旧保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而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爱相随年金保险条款中“合同解除”一项也说明“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本主险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天内向您退还本主险合同现金价值,如果您未交足2年的保险费,我们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未交足2年保险费的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是相区别的,但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爱相随年金保险条款中又把手续费解释为指主险合同平均承担的本公司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依据本主险合同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三项之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本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本院认为,该条款有关手续费的解释明显违反旧保险法第六十九条立法原意。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1999]X号)《关于人身保险产品宣传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应就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和退保处理等争议较多的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退保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应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列明,并要得到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书面认可。”本案原审被告不能证明就退保有关事项逐项向投保人解释清楚,投保人除签订人身保险投保书外,退保金额及计算方法并未得到投保人书面认可。因此,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在投保二年内解除合同仅退还主险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能成立。关于应扣手续费合理标准或计算方法原审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手续费应就低参照合同工本费最高某准10元计算。因此,原审被告应退原审原告保险费2144元。依据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2010)新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告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高某某保险费2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丽君

代理审判员张德珍

代理审判员杨晓丽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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