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闫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白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被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于2008年在被告闫某甲负责的工地上干活,2008年底,闫某甲给白某某出具一份证明,载明:“白某伟在华中建筑公司高新区地税局后谢地税所工地砌砖,标砖x块,单价元/块,多孔砖x块正,单价0.3元/块。合计:壹万肆仟零伍拾陆元正,已付伍仟元正,下余玖仟零伍拾陆元正。证明人:闫某甲。2008年12月X号”。闫某甲认可证明中的“白某伟”即全案原告白某某。审理中,闫某甲提供证人闫某兴、闫某乙,证明闫某甲给两证人开过假证明;证人闫某乙证实平时给闫某甲干活的人的工资是闫某甲发的。后原告催要该款无果,诉至我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某某在被告闫某甲负责的工地上干活属实,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某,应予以确认。关某劳务费用,因白某某提供的证明中载明:“合计:壹万肆仟零伍拾陆元正,已付伍仟元正,下余玖仟零伍拾陆元正”,故闫某甲应支付白某某劳务费9056元。关某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关某闫某甲所称证明中所欠钱数是其胡编的,因闫某甲提供的证人只能证明闫某甲给两证人开过假证明,并不能证明闫某甲给白某某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故对闫某甲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现金9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某甲承担。
上诉人闫某甲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某,上诉人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情,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白某某在上诉人闫某甲负责的工地上干活的事实,双方均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扩人闫某甲向被上诉人白某某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壹万肆仟零伍拾陆元正,已付伍仟元正,下余玖仟零伍拾陆元正”。对以证明的,本院予以认定,关某闫某甲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某,系其职务行为的这一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缺乏相应事实根据无法律证据,且不能对其出具该证明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