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X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6月12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某看守所。
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陶某窜至西航公司西厂门附近,以向同事X某借钱为由将手伸进X某的上衣服口袋,盗走X某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嗣后,被告人陶某将手机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2、2010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陶某窜至本市X某西航公司家属院X某楼东侧附近,盗走X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嗣后,被告人陶某将该车及蓄电池变卖,所得赃款用于吸食毒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已发还被害人X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X某、X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某、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陶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所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表示自愿认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盗窃犯罪属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宗晓嵘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施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