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系原告之孙。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候某,女,汉族,72岁,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马某甲诉马某乙、候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马某乙、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乙系原告之胞弟,2009年9月28日,原告从被告家门前经过时,见到被告马某乙便向其索要其多年以前拿原告的家庭财产,被告马某乙不但不给,反而同被告侯某某对原告破口大骂,并动手殴打原告,当时将原告打得头破血流,原告当时就贴止血膏,并服用止血药,服用后原告身体一直不适,后原告去某某县医院治疗,当时医生要求住院治疗,因原告经济困难无钱住院,当天就出院回家。回家后多次找村X乡司法所及相关部门处理未果,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44.79元,误工费83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费40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没有对原告殴打;2、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举证质某中,原告提供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3月16日医疗费票据3张,2011年1月7日医疗费票据4张,2011年2月11日医疗费票据3张,2011年3月30日医疗费票据2张,2011年6月28日医疗费票据1张;
第二组证据:三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2张;
第三组证据:咸阳市商业零售发票7张;
第四组证据: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诊断证明1份,三原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第五组证据:龙泉乡司法所关于马某甲上访情况的汇报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某,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票据中无事发当日或接近日期的票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经评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至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同胞兄弟,双方多年来因家庭析产问题存有积怨。2009年9月28日原告马某甲从被告马某乙家门前经过时,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家庭财产问题,与被告马某乙、侯某某发生口角。后原告以二被告将其致伤为由上访至原龙泉乡司法所,经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侯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实施侵权,因举证不能,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各种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0月份仍向司法部门上访,表明原告仍在主张自己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后应重新计算,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英
代理审判员朱晓强
人民陪审员张圣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崔天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