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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霞、吴某丁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霞、吴某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人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霞、吴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6日下午16时许,虞城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吴某甲家抓赌,为了让正在赌博的梁xx逃离现场,被告人吴某丙不听民警劝阻,强行将门撞开并和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争吵并厮打,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也与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发生厮扯,致使赌博人全部逃跑,执行公务的民警耿x、赵xx被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耿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赵xx的伤情构成软组织损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霞、吴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耿x、赵xx陈述,证人王xx、张x、吴x光、梁xx、赵xx、吴x意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霞、吴某丁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霞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霞、吴某丁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被告人吴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4000元。

四、被告人吴某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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