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宁波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史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周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宁波市某塑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略),实际经营地(略)。
负责人李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某塑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宁波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宁波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称,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查封的财产,是被执行人于2010年5月出售给案外人,并开具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合计购旧设备款x元亦已于同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执行人。为此,查封财产是案外人合法转让的财产,并非被执行人财产。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二个独立的主体,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是不合适的,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号码为(略)-(略)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银行对账单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0)甬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x.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2011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1年6月10日,本院以(2011)甬鄞执民字第1729-X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放置在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X村的规格名称为60、30挤出机各2套,45挤出机1套。
案外人提供的5份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80KV变压器1套、覆膜机1台、45和65造粒机各1套、65挤出机4台、30挤出机2台、奥克斯空调1台;银行对账单记载,户名案外人,5月20日同城清单x元;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记载,出票日期2010年5月20日,收款龙飞塑料厂(普通合伙),金额x元,用途旧设备款。
被执行人宁波市X组织听证中表示不清楚查封财产与案外人宁波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买卖。
本院认为,案外人宁波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但票面记载的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不能与本院查封的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一一对应,且案外人宁波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查封财产双方买卖的基础证据,被执行人对查封财产买卖情况亦表示不清楚。为此,案外人宁波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主张本院查封财产系其所有,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宁波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郑元利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车懿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