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诸城市宝韵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X街道东杨家岭村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某明,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X街X-X号。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某诉被告诸城市宝韵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宝韵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郑州市X路X路口时,与吴××驾驶被告宝韵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G378××号、鲁GZ6××挂)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G378××号、鲁GZ6××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吴××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2份,证明吴××驾驶被告宝韵物流公司的车辆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
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
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票票据1张,计款x.46元,门诊票据2张,计360元。
4、原告及护理人员王×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5、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138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80元。
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王×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女王丹宇出生于X年X月X日。
7、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费255元、估价费13元、拖车费50元、停车费115元。
8、交通费票据280元。
被告宝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吴××是被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被告公司愿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为被告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也应该全部赔偿。
被告宝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鲁G378××号、鲁GZ6××挂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宝韵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宝韵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22日,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郑州市X路X路口时,与吴××驾驶被告宝韵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鲁G378××号、鲁GZ6××挂)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经诊断为:1.左内后踝骨骨折、2.左腓骨下段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吴某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吴某左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需择期去除体内固定物,正常情况下医疗费约6000元。被告宝韵公司所有的鲁G378××号、鲁GZ6××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鲁G37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鲁x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在为被告宝韵公司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宝韵公司所有的鲁G378××号、鲁GZ6××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x.46元;二、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45天,原告月收入为1800元,共计x元;三、护理费,护理人员月收入为1900元,按住院天数110天计算,共计6967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11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6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计算,共计x.12元;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计6000元;八、交通费28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估价费、拖车费、停车费的请求,因原告并非电动自行车的实际所有人即非适格主体,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的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x.4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967元、营养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鉴定费1380元,共计3743元,被告诸城市宝韵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40元,原告吴某负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陈亚红
审判员郭瑞敏
代理审判员朱新强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