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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被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寿县人民法院

申某王某,男,汉族,住永寿县X村,农民。

被申某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乾县X镇XX街南段XX号。

申某与被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8月22日经本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申某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15日内清偿其所担保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按2010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5.35%的4倍从2011年元月28日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某执行,我院于2011年12月14日委托乾县法院代为执行。2012年6月19日乾县法院依据所调查财产状况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建议中止该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某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某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晓练

审判员:吕刚

审判员:马坚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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