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1月6日因贪污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2007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倚天剑(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2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平顶山市木材公司集资筹建钢材市场期间,自己集资2.4万元,其亲戚姜鹏集资11万元,其朋友李某山集资3万元,2003年3月15日李某某伪造相关手续擅自将姜鹏、李某山的集资款共14万元“磨账”转到市矗琳房地产开发处用于购买门面房。2003年3月14日、2005年1月6日李某某瞒着姜鹏、李某山两次从市木材公司领取二人14万元集资款的利息共计1.3394万元,用于自己消费。案发后利息已退还。2、2003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评估事实,骗取市资产评估事务所1.5万元评估费收据一张,指令木材公司财务入账。将此款用于自己购买矗琳公司门面房。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贪污公款16.839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1.5万元评估费的事实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贪污x元的事实不能成立。首先,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贪污14万元款项的来源,是被告人李某某为木材总公司募集的集资款,且该款在木材总公司与矗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对账单中显示,该债务已经由矗琳房地产公司承担,说明木材总公司的的债务已经偿还而不存在。既然这14万元不属于公共财产,那么该14万元所谓的集资款所产生的利息x元也不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其次,本案所涉及的14万元集资款及其利息x元明显属于集资人与平顶山市木材总公司、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能成立,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李某某是初犯、偶犯,还具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评估事实,骗取市资产评估事务所1.5万元评估费收据一张,指令木材公司财务入账。后又以“磨帐”的方式将此款磨给矗林公司偿还木材公司的债务,矗林公司又将该款折抵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矗琳公司门面房的房款。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评估时我没和单位的人商量,就让评估公司评估了,也没给人家钱,我把这1.5万元评估费磨帐顶我的购房款了。
2、平顶山市物资集团公司文件平物(2001)X号,聘任李某某为市木材总公司总经理。
3、王某岭证明:2003年3月15日市木材总公司李某某交我公司收据6张,其中有票号为x款项为1.5万元的收据一张。
4、从平顶山市亨博大商贸有限公司提取的李某某证明一份:公司领导,因本人不慎将2003年3月10日收据一张票号x#金额一万五千元丢失,特此证明。李某某2006.11.8。
5、平顶山市木材总公司x#收据:今收到平顶山市矗林房地产开发出1.5万元整。
6、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x#收据:今收到市木材从公司1.5万元预交评估费。
7、时任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孙秀枝证言,证实x#收据不作报销凭证,出具收据后木材总公司一直未给付现金。
8、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证明:我所于2002年4月12日接受河南省平顶山市木材从公司委托,对其企业改制所涉及的资产进行评估,但至今未付评估费。
9、时任木材从公司会计谢小慧“关于出具1.5万元磨帐手续的说明”:2003年3月10日时任经理李某某到财务科,让会计李某为其办理1.5万元与矗林的磨帐手续(因当时木材公司资金困难无款支付而矗林公司欠木材公司款项)并告诉李某1.5万元系评估费,但评估费票据未拿来,为便于入账,让李某办理磨帐手续,李某为其出具1.5万元收据一份,票号为x#2005年9月与矗林告诉对账时此1.5万元连同其他为李某某出具磨帐手续6笔共20.56万元,已抵消了矗林欠我公司同等金额所欠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贪污公款1.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贪污平顶山市木材总公司的14万元集资款及利息x元的事实,因该14万元系被告人李某某为木材总公司募集的集资款,属于应付给集资人的款项,是木材总公司所欠的债务,且该债务已经由矗琳房地产公司承担,折抵了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矗林公司的购房款,事实上被告人李某某既没得到14万元集资款也未得到矗林公司的门面房。该14万元集资款及其利息x元是集资人与平顶山市木材总公司、李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故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及李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尚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峰
审判员刘宏民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尹丽珍